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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警防字第11330511801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運用民力,協助警察勤務、維護社會治安,補充警 力不足,並搶救各種災害,於戰時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有效支援 軍事勤務任務,特訂定本規定。
  • 二、民防大隊任務如下: (一)協助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 (三)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四)協助維持地方治安。 (五)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 三、編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設民防大隊,其編組 如下: (一)民防大隊依行政區警察分局下設若干區民防大隊、中隊、分隊 、小隊:以警察局各分局為單位編組區民防大隊、以各派出所 為單位編組民防中隊;各區民防大隊、中隊應分別冠以分局、 派出所單位名稱。 (二)人員配置: 1.大隊部: (1)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 擔任,綜理大隊隊務。 (2)置副大隊長三至五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 力之熱心人士擔任,分別襄理大隊隊務。 (3)置執行副大隊長一人(由警察局防治科科長兼任),負責 統籌大隊隊務。 (4)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 防事務。 (5)置有給職專任大隊指導員一人,另無給職大隊指導員七人 ,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隊務。 (6)置大隊秘書四人(兼大隊秘書二人分別由警察局防治科組 訓股長及會計室一人兼任,另有給職專任秘書二人辦理行 政、總務業務),辦理大隊隊務。 (7)置大隊幹事十六人(兼大隊幹事由警察局防治科業務承辦 人兼任,有給職專任大隊幹事十五人),協助辦理預算會 計、出納、綜合業務。 (8)置有給職專任大隊書記二人,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2.各區大隊: (1)置區大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 熱心人士擔任,綜理區大隊隊務。 (2)置區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區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 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區大隊隊務。 (3)置區大隊顧問若干人,由區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 助推展民防事務。 (4)置區大隊指導員五人至十人,由區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 當人員擔任,協助指導及推展區大隊隊務。 (5)置區大隊書記若干人,辦理區大隊文書作業。 (6)置區大隊幹事一人(由有給職專任大隊幹事配屬各區大隊 兼任)。 (7)置中隊長、副中隊長、中隊幹事、中隊書記、分隊長、副 分隊長、小隊長、副小隊長若干人,由區大隊長、中隊長 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中(分、小 )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 (8)每小隊隊員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 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 成一中隊,若干中隊編組成一區大隊。
  • 四、遴任資格與程序: (一)共同條件: 1.中華民國人民 2.凡具有其他民防團隊身分者,不得重複遴任。但參加村、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者,不在此限。 3.無「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十 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4.初入隊年齡: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 (二)各級幹部遴選條件須兼具: 1.服勤表現良好。 2.有責任感。 3.具有領導能力、主動積極、熱心公益、協調服務熱忱者。 (三)大隊部有給職專任幹部依「臺北市民防大隊有給職專任人員工 作職掌待遇及遴選考核作業規定」辦理。 (四)遴任程序: 1.大隊顧問或區大隊顧問,由大隊長或區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 ,並發給聘書。 2.大隊長由各分局或各區大隊推(自)薦,具有領導能力之熱 心人士,提由民防總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3.大隊副大隊長、大隊指導員、大隊秘書、大隊幹事、大隊書 記、區大隊長由大隊長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4.區大隊副大隊長、區大隊指導員、區大隊書記、中隊長,由 各區大隊長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5.副中隊長、中隊幹事、中隊書記、分隊長、副分隊長、小隊 長、副小隊長由中隊長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6.隊員由各區大隊及警察分局召募遴選,填具「民防申請表、 異動名冊」(附件一、二),經區大隊核定後報請分局備查 。 7.第 1目至第 5目各級幹部之遴選應依權責填具「民防申請表 、異動名冊」報核。各級幹部任期與市長之法定任期同,相 同職務得連任一次。但服務熱忱、著有功績及具有眾望者, 得依原遴選程序核定續任之。 (五)凡本實施規定第四點第四款第 3目至第 6目遴選核任之幹部及 隊員,屆齡七十歲者應自動離隊。
  • 五、民防人員服勤規定如下: (一)民防大隊依警察局年度服勤召集實施計畫,配合執行任務。 (二)民防人員應配合警察執行勤務。但得依各地區治安特性及自發 性工作以補警力之不足。 (三)民防人員服勤應著制服,配件齊全、儀容端莊。 (四)警察派出所依治安狀況及實際需要,按月排定民防人員勤務分 配表,每月服勤四小時至十二小時為原則,並於勤務分配表內 註明勤務類別,陳報分局核定後服勤;各級督導人員依表查察 督導。但因天然災害、空襲防護、重大節日或治安需要,得另 行召集服勤。 (五)民防人員服勤依協勤人員預先編組表(附件三)執勤,其出、 退勤均於分局、派出所簽出入(附件四)並填寫工作紀錄簿; 倘有具體工作績效者,併註記之(附件五)。前開簿冊由派出 所所長核章。 (六)民防人員服勤時,依勤務狀況,由分局及派出所相關人員實施 勤前教育。
  • 六、指揮權責: (一)本市民防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團隊,應受警察局之指 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民防大隊 大隊長依權責處理。 (二)各區大隊隸屬民防大隊,應受所轄分局指揮、監督、運用及考 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區大隊長依權責處理。
  • 七、服式及標識:適用「警察機關管理之駐衛警察或編訓之義勇警察服式 標識規定」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
  • 八、訓練、演習及服勤召集: (一)訓練區分:各項訓練實施之次數及時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如 訓練經檢測未達標準者,應再實施訓練至合格為止。 1.基本訓練:整編完成之年度,應一次或分二次實施八小時基 本訓練。 2.常年訓練:非整編年,每年度實施一次或二次,每次以四小 時為原則。 3.幹部訓練:對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訓練,每年度實施 一次,每次以四至八小時為原則。 4.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二)幹部會報:大隊部每六個月應召開一次、區大隊每三個月應召 開一次、中隊每二個月應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報。 (三)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集 通知書,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但因協助搶救重大 災害、戰時、事變時或特殊事故,得以適當方式先行通知召集 ,再補發召集通知書,不受於報到十日前送達之限制。 (四)對於訓練、演習及服勤表現優異之民防人員、小隊、分隊、中 隊、區大隊,應予獎勵表揚。
  • 九、福利與濟助: (一)民防人員傷亡醫恤福利濟助,依「臺北市義勇人員傷亡醫恤福 利濟助實施要點」從優撫恤濟助。 (二)民防人員因協勤、編組、訓練、演習或點校發生意外事故,致 其傷害、失能或死亡者,除依「財團法人警察、消防及義勇民 力安全濟助金核發作業規定」從優濟助外,並得由投保團體意 外險之承保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賠償金。 (三)民防人員於協勤、編組、演習時之具體工作績效,得核發績效 慰問金,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警民防人員工作績效慰問 金核發作業規定」辦理。
  • 十、獎懲與考核: (一)獎勵: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本市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及交 通義勇警察大隊補助經費作業規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義警民防人員工作績效慰問金核發作業規定」、「內政部服 務資深民防人員獎勵實施計畫」等規定辦理。 2.獎狀、獎牌:個人由所屬各級機關或相關單位核頒,團體則 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頒。 3.獎勵:利用公開集會表揚或頒發獎金、獎品。 (二)懲處: 1.罰則:依『民防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科(裁) 處。 2.解編: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3.訓誡: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三)民防人員之考核,由警察局(民防大隊)、各分局(各區民防 大隊)建立考核紀錄,單位主管核章;並依平日表現及訓練協 勤之優劣逐項註記,每年定期就其品德、工作、勤惰及健康狀 況等綜合考評計分一次,查核後發還繼續記錄並持續保留至退 隊,對於退隊舊卡應保留一年。民防人員異動,考核資料隨之 異動,並持續考核記錄(附件六)。
  • 十一、經費:民防大隊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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