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規範臺北市民防大隊有給職專任人員相關工作職掌、待 遇及遴選考核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 二、專任人員工作職掌: (一)大隊指導員(支俸薪點三三六點)一人:襄助大隊長辦理大隊 全般事務暨有關綜合業務督訓、總務、人事、會計、預算執行 等相關行政業務工作。 (二)大隊行政秘書(支俸薪點三三三點)一人:辦理有關人事異動 、人事考核、人事獎懲、福利濟助、工作績效申請、綜合常年 訓練、整編基本訓練、春安工作協勤、督考等事宜。 (三)大隊總務秘書(支俸薪點三三三點)一人:辦理有關服裝、裝 備、預算執行、財產管理等事宜。 (四)大隊幹事(支俸薪點三一九點)一人:辦理預算會計(會計審 核、預算編製)、出納(經費出納保管、支票開發、報銷)、 綜合業務(勞工保險、服務證印信保管、公文收發、網站維護 、資料管理及各項業務支援)等事宜。 (五)配屬各區大隊幹事(支俸薪點三一九點)十四人:辦理各區大 隊相關行政業務等事宜。 (六)大隊書記(支俸薪點二一二點)二人:辦理有關整編作業、人 員編管、派令製發及支援各區大隊業務等事宜。
- 三、專任人員聘任資格: (一)共同條件: 1.中華民國人民。 2.身體健康,經公(私)立醫院檢查合格。 3.初任年齡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4.品行端正且具服務熱忱。 5.無「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十 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個別條件: 1.大隊指導員一人: (1)學歷:大專畢業或同等學歷以上。 (2)擔任民防大隊中隊長、大隊秘書或公務機關薦任職等以上 或民營機構十人以上主管職務三年以上經驗者。 2.大隊秘書(專任行政、總務)二人: (1)學歷:大專畢業或同等學歷以上。 (2)擔任民防大隊幹事職務或公務機關薦任職等以上職務或民 營機構幹部,三年以上經驗者。 3.大隊幹事及配屬各區大隊幹事十五人: (1)學歷:高中(職)或同等學力以上者。 (2)具有電腦文書處理操作能力者。 4.大隊書記二人: (1)學歷:高中(職)或同等學力以上者。 (2)具有電腦文書處理操作能力者。
- 四、遴選評分項目: (一)學科測驗: 1.法規常識(五十%):命題範圍為民防團隊相關法令及行政 規則,測驗題型採是非題、選擇題、問答題。 2.電腦操作(十五%):測驗內容為中文打字、Word文件使用 、 Excel工作表演算、選擇題測驗,採電腦操作方式作答。 (二)口試(三十五%):由遴選小組成員擔任評分委員,統一進行 口試作業,每位評分委員評定之個人得分分數加總除以評分委 員人數為本項成績分數(取小數點二位計分);缺席者以零分 計。
- 五、遴選程序:有給職專任人員出缺,由民防大隊、民防區大隊組成遴選 小組若干人辦理遴選作業事宜。經遴選小組決議錄取人員後,由民防 大隊部報請警察局備查。
- 六、遴選小組: (一)第一屆之遴選小組編組:由大隊長任召集人、當然委員三人( 大隊長、無給職大隊指導員二人);輪派委員六人,由副大隊 長三人暨各區大隊長十四人內輪派六人(其中副大隊長一人、 各區大隊長五人)擔任,召開遴選會議須有委員出席達法定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召開。 (二)第二屆之後遴選小組編組:由大隊長任召集人、當然委員三人 (大隊長、有給職專任大隊指導員、大隊行政秘書);輪派委 員六人,由副大隊長三人暨各區大隊長十四人內輪派六人(其 中副大隊長一人、各區大隊長五人)擔任,召開遴選會議須有 委員出席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召開(輪派委員每年調 整一次)。
- 七、任用遴選人員:報請警察局備查後,以書面合約一年一聘派任之,六 十五歲屆齡無條件退職。
- 八、考核辦法:區分為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平時考核每季實施一次,年 終考核併第四季辦理。
- 九、考核項目:針對被考核人平日承辦工作、品德、學識、才能等列為考 核重點。
- 十、考核程序:大隊部指導員以下人員受大隊長考核,並由警察局負責督 導;配屬各區大隊幹事由大隊長、區大隊長考核,並由分局負責督導 。
- 十一、考核評分: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 十二、年終考核:總平均列為丙等者,不予續聘。
- 十三、民防大隊得設考核委員會,辦理所屬人員重大違紀案件審查考核等 事宜。由大隊長指定一位副大隊長擔任召集人。委員十八人,分當 然委員及推舉委員。當然委員四人,由大隊指導員二人、大隊行政 秘書及大隊總務秘書擔任;推舉委員十四人,由各區民防大隊各推 薦一人擔任。有給職專任幹事不得擔任委員。
- 十四、專任人員薪資調整比照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辦理。
- 十五、專任人員上班休(補)假,依各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實施 。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警防字第11330511802號函訂定全文1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