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204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北市稽工丙字第8901381200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89年8月1日起實施
  • 一、鑑於電子商務漸趨盛行,為有效加強稽徵營業人利用網路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稅,特 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處依左列方式蒐集電子商務資料: (一)上網彙印購物廣告網頁,取得公司(或個人)名稱、地址及其郵政劃撥、金融機 構帳號、信用卡資料或其他有關交易付款資料。 (二)函請網路資訊中心及認證公司提供設籍本轄之營業人(或個人)有關資料。 (三)定期向電信公司查調申請付費電話門號之公司或個人資料及分帳單。 (四)其他由有關機關通報之課稅資料,可供查核運用者。
  • 三、本處各分處承辦人接到前項課稅資料,應即函請營業人提示有關帳冊,及「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通知單」、「匯款單據」、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憑證供查核。
  • 四、本處各分處承辦人查核前項資料,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詳實核對,並填具郵政劃撥及其他 金融機構匯款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對照表(如附表)陳判。 (二)營業人網上銷售貨物,而以郵政劃撥及其他金融機構匯款收受貨款者,其開立銷 貨憑證時限,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財稅第七九0六四九八七七號函 釋規定辦理。 (三)經查營業人以個人名義開立郵撥或其他金融帳戶,上網銷售貨物者,如有違反營 業稅法,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者,除發函催辦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款外,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經查蒐得營業收入資料之實際銷售額大於原申報之銷售營業額者,應按其實際之 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已繳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營業人為 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時,除補徵短徵稅額外,並應即核定使用發票。 (五)經查營業人以公司行號登載網站交易,而收款帳戶係以個人(如公司負責人、股 東、職員等相關人員名義)或稽徵機關已通報他遷不明,或已註銷稽籍之公司行 號名義開戶,意圖蒙蔽逃漏稅時,得函請有關金融機構提示其開戶之個人身分證 資料,或營業登記證等資料,俾與網站資料及對帳單收入資料切實查核。
  • 五、本處各分處承辦人於營業人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時,如其營業項目為有關電子商務之新 興行業,應加強查察。
  • 六、本處各承辦人經查前項營業人有涉及違章情事,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需要隨時修正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