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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6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0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59093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統一各級民眾服務章程之制定,特訂定本準則。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民眾服務社係指左列團體: 一 市民眾服務社。 二 區民眾服務社。
  • 第 3 條
    民眾服務社訂定章程,應載明以推行民眾服務,改善民眾生活,增進社會 福利,促進地方建設為宗旨。
  • 第 4 條
    民眾服務社訂定章程,悉依本準則之規定。
  • 第 二 章 任務
  • 第 5 條
    民眾服務社任務如左: 一 關於文化服務事項。 二 關於人事服務事項。 三 關於生活服務事項。 四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 五 關於機構團體委託代辦事項。 六 輔導各區分社推行服務事項。 七 其他有關社會服務事項。
  • 第 三 章 會員
  • 第 6 條
    凡居住本市區域內市民年滿二十歲熱心服務工作者,均得申請為民眾服務 社社員。
  • 第 7 條
    凡申請加入民眾服務社,應填具入社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 社費後始得為社員。
  • 第 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社員: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或在通緝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撤銷者。
  • 第 9 條
    社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有享受本社一切福 利設施之權。
  • 第 10 條
    社員有遵守本社章程,服從本社決議之義務。
  • 第 11 條
    社員違反本社章程、決議或其他不法行為妨害本社信譽者,得經理事會議 決,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定期停權、除名等處分,但除名處分 須經社員大會同意後行之。
  • 第 12 條
    社員因故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社員代理之,但受委託 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 第 13 條
    市民眾服務社理事九至二十五人,區民眾服務社設理事五至九人,組織理 事會。各級民眾服務社應按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比例選出監事,組織監事會 。理監事均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同時按理監事 名額二分之一比例分別選出候補理監事,遇理監事出缺時分別依次遞補, 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未遞補前,不得列席會議。
  • 第 14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其名額按事理人數三分之一比例,由理事會就理事中 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 第 15 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綜 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 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16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 第 17 條
    社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 通過及修改章程。 三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 四 審議理監事會及社員提議事項。 五 社員之除名處分。 六 財產之處分。 七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 18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與理事長。 二 執行大會之決議案。 三 召開社員大會。 四 通過社員入社出社及處分。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 六 通過聘用及解聘社務工作人員。 七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第 19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 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社務。
  • 第 20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社務執行情形。 三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 四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第 21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 第 22 條
    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 第 23 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一 因故辭職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者。 二 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會議兩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 席一次)。 三 曠廢職務經社員大會決議令其退職者。 四 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經社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五 喪失社員資格者。
  • 第 24 條
    民眾服務社設總幹事或主任一人,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社務。下設幹事若 干人,雇員若干人,必要時得分組辦事,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 聘用之,解聘時亦同。
  • 第 25 條
    民眾服務社業務,得按實際需要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章則另定之。
  •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26 條
    社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 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 27 條
    召集社員大會應於七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 限。
  • 第 28 條
    社員大會決議以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決 議,須經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社員之除名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 29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30 條
    理事會或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理事或監事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主席。 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出席。
  • 第 六 章 經費
  • 第 31 條
    民眾服務社經費來源如左: 一 社員入會費: 二 常年社費。 三 特別捐款。 四 政府補助費。 五 事業收入。 六 資產生息。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徵收標準,均應經社員大會通過並呈報核備。
  • 第 32 條
    民眾服務社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及年度終了後一 個月內分別編造,提經社員大會通過後呈報核備。
  • 第 33 條
    民眾服務社之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 計年度。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4 條
    民眾服務社章程經社員大會通過後層(呈)報社會局備案實施。
  • 第 35 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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