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建及管理衛生下水道以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民眾健康,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衛生下水道興建及管理以本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
- 第 3 條本規則專用名詞,其定義如左: 一 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響其 適當用途,或危害民眾健康及生活環境而言。 二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三 家庭污水:指自宅或其他公私建築物排出,含有人或其他動物排洩物 或廢棄物質之水。 四 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 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五 衛生下水道:指專為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的收集或截流、抽送、輸送 管線、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公共設施而言。 六 廢污水處理:指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對家庭污水、工礦廢水或 農業排水作某種程度之處理,使其污染物減少。 七 廢水預先處理:指廢污水在其排入衛生下水道前,所需之處理。 八 衛生排水設備:係指建築物中或其基地內至衛生下水道連接處之一切 廢污水排水設備,及有關廢污水處理等設施。 九 廢污水質限值:指由主管機關對流入衛生下水道之廢污水中各種成分 或特性所容許存在之數值或程度。 十 水質標準:指對水之品質或其成分規定之限度。 十一 截流設施:指於雨水下水涵、管或渠內,攔引污水,以道入衛生下 水道系統之構造或設備而言。 十二 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係指已登記有案之自來水管承裝商中,其雇 用之技工曾參加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技術 訓練合格,領有證明書者。
- 第 二 章 工程
- 第 4 條為興建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得派遣配帶有勘察證之人員進入規劃區內之 公私土地或改良物實施勘查、測量或取樣檢驗,但應事先通知其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關係人。
- 第 5 條衛生下水道之興建及維護,得租用或經所有權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土地 為材料放置場或工作場所,但因提供使用而受損時,應予合理補償。
- 第 6 條興建衛生下水道須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污水管或其他設施者,準用自來水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自來水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工程需使用道路時,應先檢具核准文件及圖樣,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施工。竣工時,應即恢復原狀。
- 第 7 條私人、機關、團體興建衛生下水道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收集之污水 欲排入主管機關興建之衛生下水道者,應先經核准。排入後其設施歸由主 管機關維護管理,而各用戶亦應依規定負擔使用費。
- 第 8 條私人、機關、團體興辦之衛生下水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飭令停工、拆除、改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 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 二 施工未符原核准設計者。 三 妨害公共衛生者。 四 因變更廢污水流量或水質,影響原核准設計功能者。
- 第 三 章 衛生排水設備
- 第 9 條凡必須使用他人衛生排水設備方能排洩廢污水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但應先通知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應按主管機關核定其受益之程度 ,依時價分擔其設備、設置及維護費用。 如因而造成損失,應由使用人補償其損失。
- 第 10 條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應向本府登記始得營業,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 具有證明書者始得工作。
- 第 11 條衛生排水設備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按照規定之標準交由承裝商承裝。 前項標準另訂之。
- 第 四 章 使用費
- 第 12 條為維護及管理衛生下水道,凡是污水直、間接排入衛生下水道之用戶,應 依其用水量或廢水量及水質,負擔衛生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得併同自來水費或專項收取之。
- 第 13 條衛生下水道興建完成之區域,除為截流區域,應自截流完成公告供用日起 收取使用費外,其餘應於開始供用後六個月內由各用戶完成接管。自第七 個月起,全面收取使用費,但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者,不在 此限。 各區域開始供用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4 條使用費之分類及費率,經送市議會決議後收取之
- 第 五 章 使用管理
- 第 15 條衛生下水道興建完成區域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上之雨水、冷卻水及其他非 污水不得排入,但以截流設施導引污水之區域,不在此限。
- 第 16 條衛生下水道收集區域內,各工礦廠之廢污水,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測定流 量及檢驗水質,其有妨害衛生下水道機能或損害設施者,主管機關應飭令 設置廢水預先處理設施,經處理合乎水質限值後,始得排入。
- 第 17 條工礦廢水排入衛生下水道之水質,不得超過左列規定限值: 一 水溫四十五度(攝氏)。 二 酸鹼度(PH值)五-九。 三 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00公絲/公升。 四 懸浮固體六00公絲/公升。 五 正己烷抽出物質量 礦油類五公絲/公升 動植物油類三0公絲/公 升。 六 酚五公絲/公升。 七 氰二公絲/公升。 八 有機汞0.0五公絲/公升。 九 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 鎘一公絲/公升。 十一 鉛一公絲/公升。 十二 鉻(六價)0.六公絲/公升。 十三 砷0.六公絲/公升。 十四 鉻總含量二公絲/公升。 十五 銅一三公絲/公升。 十六 鋅六五公絲/公升。 十七 鐵(溶解性)一0公絲/公升。 十八 錳(溶解性)一0公絲/公升。
- 第 18 條衛生下水道自開始供用時,該收集區域內建築物及工礦廠場等之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關係人應於限期內設置連接於衛生下水道之衛生排水設 備。 前項設置衛生排水設備自開始供用日期六個月內設置完畢。逾期由主管機 關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用戶負擔,但因情形特殊經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新建建築物,其設計非將污水排入衛生下水道者,建築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建築執照。
- 第 19 條衛生下水道使用人對連接於衛生下水道之衛生排水設備,負有清理維護之 義務。
- 第 20 條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對其管轄區內之管綱,應設簿籍,詳實登記保管,隨 時提供閱覽。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1 條毀棄、損壞、危險物品之傾入或以他行為致使衛生下水道之效能發生障礙 、產生危險或不堪使用者,由主管機關送法院究辦。
- 第 22 條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衛生下水道設施者移送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處置。
- 第 23 條衛生下水道收集區域內工礦廠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備而未設置,或雖設 置而處理結果不合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期令其 設置或改善,逾期不設置或改善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 2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