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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6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2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72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72)府法三字第446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衛生下水道興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第 3 條
    接用衛生下水道之用戶,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 一般用戶:家庭、機關、團體、學校用戶。 二 工礦用戶:工礦廠場用戶。
  •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 衛生排水工程:包括污水排水系統有關之器材設備及用戶裝設或撤除 、變更、校正、修理、擴充、更新、遷移等設備之各項工程。 二 污水:用戶使用過之含有排洩物、肥皂清潔劑等液體或固體物。但不 含未被污染之雨水、逕流、地下水及冷卻水。 三 公共衛生下水道:輸送污水之管道,屬衛生下水道系設施之一部分。 四 直徑:同商業用直徑。 五 衛生器具:為盛水、用水及排放污水至排水系統而裝置之容器。 六 衛生排水管:排除污水之水管。 七 衛生排水設備:為建築物中或其基地內至衛生下水道連接處之一切廢 污水排水設備,及有關廢污水處理等設施。 八 設備單位:估算衛生設備排水量之數值。
  • 第 二 章 設置申請
  • 第 5 條
    用戶裝接衛生排水工程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經核准不得逕行接 管。
  • 第 6 條
    衛生排水工程之新建:應委託建築師或衛生工程專業技師設計,但無須請 領建築執照之增建、改裝、拆除、變更及其他有關事項得由衛生排水設備 承裝商之合格技術員設計,並均應由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 前項工程,應先檢具工程設計圖說二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 竣工後,並應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 第 三 章 器材與施工
  • 第 7 條
    衛生排水系統應裝設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設備 。
  • 第 8 條
    凡與給水系統發生錯接時,足以造成污染或有導致液體廢污注入給水系統 之虞之衛生器具,均不得裝置。
  • 第 9 條
    衛生器具除設備本身連有存水彎者外,均應依規定裝設存水彎,始得與排 水管連接。 前項存水彎之位置及構造,規定如左: 一 衛生器具落水口至存水彎堰口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六十公分。 二 存水彎管徑不得小於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表列規定,並不得大於衛 生器具落水口。 三 封水深度應在五公分至十公分之間。 四 應附有深潔口之構造,但埋設於地下而有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五 存水彎之直徑不得大於其所連接之排水管。一個存水彎用於一個以上 三個以下之衛生器具時,各衛生器具落水口之間距不得大於七十五公 分,並應將存水彎設於中央位置,直徑不得小於四十公厘。其為地板 落水之存水彎、商業洗碗盆、商業洗盆者,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六 存水彎應能自動狢洗,其無內部間隔及活動部分,並應清理裝置。 七 不得使用鐘形或S形存水彎。
  • 第 10 條
    大便器應具有存水彎或通風空間及每次排水均可澈底洗之能力。
  • 第 11 條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通風氣管,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每一衛生設備之存水彎均應接裝個別通氣管,但利用濕通氣管、共同 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及無法裝設通氣管之櫃臺水盆等者不在此限。 二 個別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水管管徑之半數,並不得小於三公厘。 三 共同通氣管或環狀通氣管管徑不得小於排糞或排水橫管支管管徑之半 數,或小於主通氣管管徑。 四 衛生排水系統至少應有一條直徑在七十五公厘或與房屋排水幹管之直 徑相同之通氣管。 五 通氣管管徑視其所連接之衛生設備數量及本身長度而定,管徑之決定 應依左表規定: 表內長度為通氣管總長度,其中僅有百分之二十可用於水平通氣管。 六 裝有衛生設備之建築物,應裝設一支以上通氣管直通屋頂,並伸出屋 面十五公分以上。 七 屋頂供遊憩或其他用途者,終端通氣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一.五 公尺,並不得兼任旗桿、電視天線等用途。 八 通氣支管與通氣主管之接頭處,應高出最高溢水面十五公分,橫向通 氣管亦應高出溢水面十五公分。 九 除大便器外,通氣管與排水管之接合處,不得低於該設備存水彎堰口 高度。 十 存水彎與通氣管間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十一 排水立管連接十支以上之排水支管時,應從頂層算起,每十個支管 處接一補助通氣管。補助通氣管之下端應在排水支管之下連接排水 立管,其上端接通氣立管,位於地板面九十公分以上,補助通氣管 之管徑應與通氣管立管管徑相同。 十二 衛生設備中之水盒及地板落水,無法接裝通氣管時,得將其存水彎 及排水管之管徑,照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表列管徑放大 二級。 十三 通氣管貫穿屋頂處所生之縫隙,應加設泛水並予密封。
  • 第 12 條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管徑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管徑 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 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四十五度,均應裝設清潔口。 三 隱蔽管路之清潔口應延仲與牆面或地面齊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 清潔口不得接裝任何設備或地板落水。 五 清潔口口徑在七十五公厘以上者,其周圍應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空 間,未滿七十五公厘者,應保留三十公分以上。 六 排水管管徑在一百公厘以下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超過一百 公厘者,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 第 13 條
    排水管管徑及坡度,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在七十五公厘以下者,其坡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之一,超過七十五公厘者,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二 因倩形特殊,橫管坡度無法達到前款規定時,得予減少,但其流速每 秒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三 衛生設備之設備單位,應依左表規定: 四 前款表內未列之衛生設備,得依左表規定以存水彎管徑估算其設備單 位: 五 依橫支管、立管及橫主管所容納設備單位數量配管時,其管徑不得小 於左列二表之規定,立管管徑不得小於接入該管之最大橫支管管徑
  • 第 14 條
    不同管料間之接頭須採用特定之標準承接管。
  • 第 15 條
    鋼管及其管件須鍍鋅,曝露裝置之鑄鐵管及管件須有防護層,埋設於地下 者,並須加焦油保護層。
  • 第 16 條
    鑄鐵管接頭須為承插式灌鉛,塑膠管接頭須為溶接法或螺紋。 鐵管及鍍鋅熟鐵管均須螺紋接頭。並均不得以水泥漿接頭裝接。
  • 第 17 條
    硬質塑膠管不得裝設於易受太陽暴曬之位置,並不得用作放流熱水及工業 生產排放熱廢水之排水管。
  • 第 18 條
    衛生排水工程所用排水管之厚度,依國家標準規定,塑膠管應用硬質厚管 。 所有管路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得因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 重之影響,致生滲漏情事。
  • 第 19 條
    支承衛生排水管所用之吊𨛯、錨及支架,須為金屬材料構造,其最大間隔 依左表之規定。
  • 第 20 條
    衛生器具應裝置於通風與照明充足之處,並不得阻礙開啟。
  • 第 21 條
    丁字與十字型管接頭,僅可供通氣管方向之變更,不得使用於排污管線。 排污管線方向之變更之用,須用長形彎管或Y型接頭。排水管件之承口, 不得與流水方向一致,任何管件均不得阻礙流水。
  • 第 22 條
    建築物之各部分,不得架設或負載於衛生設備系統之任何部位,埋設於混 凝土地板或基層下之管,須加以十公分以上之砂墊層保護。
  • 第 23 條
    用戶衛生器具排出之污水,無法藉重力流排入連接衛生下水道之污水管者 ,應將其污水排入有通氣孔設置之密封污水坑內,再以自動抽水設備或經 核可之方法,將污水排入污水管,輸送至衛生下水道。
  • 第 24 條
    衛生排水設備,必須接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設施,污水必須與屋頂或 庭院雨水及冷卻水分離,非污水不得排入公共衛生下水道。
  • 第 25 條
    衛生下水道預留連接設施之位置、規格與型式,由主管機關提拱參考。
  • 第 26 條
    衛生排水管連接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應接至清潔口或連接口。 前項連接管應埋於地下,其材料可為陶土管、混凝土管、鑄鐵管、硬質厚 塑膠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材。其管之接合應緊密,排除工礦廢污 水者,其管內面應經防蝕處理。
  • 第 27 條
    一般用戶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其管徑應依左表設計施工: 前項連接管之最小埋設坡度為百分之二或以能維持管內每秒流速0.六公 尺至一.五公尺為準。
  • 第 28 條
    工礦用戶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其管徑應依左表設計施工: 前項連接管之最小坡度為百分之二或以能為持管內每秒流速0.六公尺至 一.五公尺為準。
  • 第 29 條
    連接入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管,應於管渠之起點、會合點、彎折點、管徑變 化點及管類變更點,設置清潔口,在同一直線上亦應依左表或以管徑之一 二0倍以下間隔設置清潔口
  • 第 30 條
    排入公共衛生下水道之工礦廢水,應將廢污水連接成一排水系統後,始得 排入公共人孔。
  • 第 31 條
    衛生排水管接入衛生下水道連接管之位置,應於設計圖上註明。並於接合 施工時,通知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 第 32 條
    衛生排水工程之施工,不得損壞電信、電纜、自來水及煤氣管等設備,如 有損壞,承裝商除應做緊急安全處置外,並即通知設備受損所屬機構勘察 、修復,承裝商應負修復費用及相關之賠償責任。
  • 第 四 章 檢查與試驗
  • 第 33 條
    衛生排水管線系統及通氣系統應施以水壓試驗。
  • 第 34 條
    水壓試驗應施之於全線排污管系統,並一次或分段實施,隱蔽在牆內地板 下部分,應在覆蓋前試驗之,全線或分段一次試驗時,所有管線中之孔口 ,均需封閉,保留最高一孔,灌水加滿至溢出為止。 前項管線及接頭均以三.0公尺以上之水頭作十五分鐘檢驗而無滲漏現象 為合格,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指示改正後,重新申請檢驗。
  • 第 五 章 使用與管理
  • 第 35 條
    衛生排水設備應經常保持完整暢通,如有損壞漏水,應即僱請承裝商修理 。 其設有污水坑者,不得積存達十二小時以上。
  • 第 36 條
    建築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體物等有害排水系統或公共衛 生下水道之操作者,應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前,依左列規定裝設截留器或 分離器: 一 餐廳、旅館之廚房或酒吧、工廠、學校之自助餐廳、俱樂部等類似場 所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足夠容量之油脂截留器。 二 市場應設置油脂固體物截留分離器。 三 修車場、車輛保養場應設油料分離器。 四 營業性洗衣工廠之截留器,應加裝易於拆卸之金屬過慮罩,罩上孔徑 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厘。 五 飲料工廠必須裝設截留器以阻止玻璃片流入公共排水系統。 六 砂或較重固體之截留器,其封水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七 截留器應設通氣管。 八 截留器應裝置在易於保養清理之位置。
  • 第 六 章 違規與取締
  • 第 3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標準: 一 未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修理、更換、校正、維護、擴充、拆除、或變 更衛生排水設備者。 二 以不易鬆散之固體物質或易燃、有毒性或具爆炸性之液體、油類、脂 肪或其他物質投入衛生排水設備足以損壞排水系統之功能者。
  • 第 38 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法等有關法令 處罰。
  • 第 39 條
    凡未具有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資格而從事衛生排水工程之業務者,依自來 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辦法有關規定論處。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0 條
    申請裝接衛生排水工程所需設計圖說、表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4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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