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取締電動玩具,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 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電動玩具,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遊樂機具。
- 第 3 條領有證照之電動玩具遊藝場業,其營業期間,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截止,同年四月一日撤銷許可,註銷證照,共一律禁止營業或意 圖營業而陳列。 前項禁止營業之電動玩具,不包括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者在內。
- 第 4 條領有證照之合法電動玩具,依據其成本及折舊,由本府收購從優補並協調 中央補助,於本辦法實施後四個月內補償完畢。
- 第 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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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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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0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11458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