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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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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54617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籌分配七十九年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財力資源,確立預算政策,得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預算審查小組)。
  • 第 3 條
    預算審查小組審議事項如左: 一、本市地方總預算收支原則及其重要收支事項。 二、各類支出分配比例及優先順序。 三、各機關施政計畫及歲出額度。 四、本市地方總預算收支平衡之檢討。 五、其他有關預算收支之政策性事項。
  • 第 4 條
    各機關應依年度施政綱要及中程計畫,擬訂施政計畫,並根據計畫及「七 十九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單位概(預)算編製要點」(以下簡稱 單位概(預)算編製要點),於本府規定概算編製限額內衡酌前年度執行 績效覈實估計所需經費,編製歲出概算十六份,其中經常門及非計畫型資 本門概算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計畫型資本門概算於同年九月一日前 分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各一份,其餘十三份逕送主 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加附審核意見後報府。本府直屬機關除分送財政 局、研考會各一份外,其餘十四份逕送本府。 前項中程計畫,各機關應考量以往年度預算額度及執行能量詳為研訂,並 由研考會衡酌本府財力審慎評估,其評定各年度計畫合計經費需求總額不 得超過當年度最大可能之收入總額。概算編製限額,由主計處同財政局擬 訂報府核定後分行。
  • 第 5 條
    為貫徹計畫預算之實施,並達成各類支出覈實有效之要求,各機關編製概 算時,應依施政要項及中程計畫擬訂每一工作計畫,且應顯示其工作重點 ,按其內容設定分支計畫,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單位概算應確切考量計畫之主客觀條件,包括局處間相關計畫 之協調配合及執行能量設擬編列,根據工作項目費用標準,覈實計算 所需經費,並與上年度預算數比較,詳敘增減原因及研考會對中程計 畫項目評估之優先順位、等級及意見。 二、經常支出之編列,應依工作計畫就組織、人事、工作量等覈實計列: 一般經常性費用,除為維持政府服務效能作適度之調整外,應力求節 約,並切實檢討以往年度實施之成效,凡未具績效或不合時宜之計畫 經費,應本零基預算精神,予以刪除,其已辦理完成者,亦不得繼續 編列。 三、資本支出之編列,應就成本觀點、可行性、技術方法等詳加評估,衡 量長期效益及計畫之優先次序,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投資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加強先期作業,於七十七年八 月十五日前依規定格式詳細列明,檢同計畫書各一式二十份,送由 主管機關審核彙轉研考會審查後報府。凡實施期間跨越一個會計年 度以上具有發展性之投資計畫應加具全期計畫概算表,必要時得作 超年度之規劃與設計,其所需規劃與投資設計經費並得先列預算支 應。但其中除可行性規劃費外,其餘均應以後年度提列工程管理費 時,予以扣除編列。 (二)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範圍內之公共工程計畫,在未完成可行性規 劃前,不得編列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預算;未完成土地取 得及地上物拆遷前不得編列工程費預算,該工程費預算之編列並應 視其規劃設計(包括地質狀況)、執行能力等分年辦理。 其餘一般公共工程之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及工程費等預算編列, 亦應依其進度比照辦理。 (三)一般建築設備及土地購置支出,應於概算內詳註其個別單價、產權 歸屬、取得方法及可完成之期限等,並檢附建築設備及土地取得之 協調資料。 (四)凡購置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學校四十萬元)以上之精 密儀器設備者,除應分別列入年度概算外,並應依左列規定送由主 管機關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彙轉研考會審查後報府。如係分年 購置整套系統之儀器設備者,應於第一年申請時,提出整體計畫, 以利審查。 1.醫療儀器屬「醫院診所購置及使用精密醫療儀器設備輔導辦法」 指定項目,以及其他單價在三百萬元以上之臨床醫療、診斷及檢 驗用儀器,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 2.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及各學校購置科技專項儀器設備 ,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 3.其他單價在三百萬元以上之儀器,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 4.為配合中央建立全國儀器資料檔需要,各機關學校應將前年度已 購置之儀器單價在二十萬元以上者,依規定表格詳為填明一併附 送主管機關彙轉研考會彙辦。 (五)各機關各類車輛須符合汰換規定者,始得列入概算申請汰舊換新。 (六)各主管機關應就主管範圍內之有關教育、農業、交通、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及環境保護等支出計畫與經費概算 資料,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前填送一式五份報府,以便彙提中央有 關部會通盤檢討。 (七)各機關學校設置及應用電子計算機系統支出者,應於七十七年八月 十五日,前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子計算機管理 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研究發展計畫及所需經費,均應分別列入年度概算,並依規定 表格詳為填明,送由主管機關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彙轉研考會審查 後報府。 五、各機關基於法令義務及其他每年必然發生之支出,應一律覈實列入概 算。 六、各機關必須派員出國進修、考察或出席國際會議等,應於七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前,將出國計畫報府核准後列入預算。 七、各機關對於有補助必要之人民團體,其補助款應列入年度概算。 八、各機關編列年度概算時應妥為籌劃,凡必要或可預見於年度內必須辦 理之新興業務支出均應列入,非因臨時政策及上級指示,不得補列。 九、各機關確因業務需要,須擴大編制增加員工、聘僱人員或駐衛警者, 除應將其所需經費列入年度概算外,並應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完 成有關程序。
  • 第 6 條
    管有歲入之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年度稅課收入應以上年度已過期間實徵情形為基礎,並參酌經濟成 長趨勢,考量政策變動因素,覈實估計編列預算。 二、本年度非稅課收入應參酌以往實績,並衡量有關因素切實估列。 前項歲入應編製歲入概算表三份,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前送達主管機關, 本府直機關逕送財政局。
  • 第 7 條
    各主管機關應依本府規定概算編製限額就所屬機關歲入歲出概算,切實檢 討審核,對不切實際之計畫及無效率之支出,予以刪減,並擬訂優先須序 ,連同本機關歲出概算十四份,加附審核意見,其中經常門及非計畫型資 本門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計畫型資本門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彙送本府 ,其中一份送研考會,並將歲入概算表三份逕送財政局檢討整理。各項必 須報請中央補助之重要計畫及概算,應由各主管機關就計畫目標、內容、 經費需求及其預期效果,詳為分析說明,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報府彙 辦。
  • 第 8 條
    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應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前依照年度施政綱要及中程 計畫,就所屬事業分別擬訂七十九年度事業計畫,函送本府。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營(事)業政策、重要投資、營運產銷、採購等目標 訂定之。
  • 第 9 條
    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擬訂之事業計畫,由研考會會同財政局、主計處擬具 意見,提預算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簽報核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分別 函知各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各特種基金管理機關,應依核定之事業計畫及「七十九年度臺北市地方總 預算附屬單位概(預)算編製要點」(以下簡稱附屬單位概(預)算編製 要點)規定,編造七十九年度附屬單位概算二十份,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研考會各二份,其餘十四份逕送主管機關。
  • 第 11 條
    各特種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各特種基金管理機關所編附屬單位概算應切實 審核,其與規定不符者,應覈實修正並編製審定意見書二十份,連同原編 附屬單位概算十四份,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送主計處。
  • 第 12 條
    各機關所編歲入概算由財政局會同主計處檢討,歲出概算及附屬單位概算 由主計處會同財政局詳為審核並加具意見,連同財政局檢討歲入結果,提 請預算審查小組審議。
  • 第 13 條
    預算審查小組審議各類收支概算及附屬單位概算時,得視事實需要,由各 主管機關列席說明年度施政(業務)計畫及收支內容。
  • 第 14 條
    主計處根據預算審查小組之決議,擬訂各機關歲出額度,連同附屬單位預 算審定表,簽報核定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函知各主管機關,各主管 機關應於同月十二日前轉知其所屬機關編製預算。
  • 第 15 條
    各機關及各特種基金管理機關應分別依歲出額度核定表及單位概(預)算 編製要點,附屬單位預算審定表及附屬單位概(預)算編製要點,於七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編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四份,二份送主管機關, 二份送主計處。
  • 第 16 條
    各機關編製單位預算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概算原列計畫項目及經費非經核定,不得編入預算。 二、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之連續性工程計畫,應附具全部計畫經費總額 及全部工程項目單價規格各項費用明細表,並註明各年度需求額及分 年編列預算一次辦理發包。 三、新增項目之計畫內容,應於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內詳予敘明。 四、用途別科目及費用之估計,應依本市各機關七十九年度單位預算有關 用途別科目覈實編列。 五、各機關收入及教育局所屬各市立學校、園、館之學雜費及門票收入, 應覈實列入年度預算。 六、各機關依法令規定,按收入成數編列歲出預算者應覈實估計。 七、各機關應編具經濟與職能分類表專案送主計處彙編。 八、接受其他來源補助之機關,除就庫款部分編入單位預算外,並應就接 受補助部分合併後之總金額,另編明細表附入單位預算。 九、各機關單位預算內不得編列對市屬各機關學校之補助經費。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各特種基金管理機關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時準 用之。
  • 第 17 條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之單位預算切實審核後,應連同本單位預算,依 規定格式綜合彙編其主管歲入、歲出預算,並繕具二份,於七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前,附同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單位預算二份送主計處,同時以主管歲 入預算二份送財政局,財政局並就各主管機關所送之歲入預算,加具意見 ,連同本機關歲入預算,繕具二份,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送主計處 。
  • 第 18 條
    主計處接到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彙核整理詳加審查並簽報 核定,據以編成七十九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草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 表。
  • 第 19 條
    主計處應將七十九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草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 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提報市政會議決議後整理彙編成七十九年度本市地 方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
  • 第 20 條
    七十九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由本府於七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請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並附送該年 度施政計畫。
  • 第 21 條
    本府各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本機關七十九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時,對 有關以往年度預算執行成效及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 充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繪製圖表,分析說明。
  • 第 22 條
    本市地方總預算案全部編審作業,應依本市地方總預算案編審日程表辦理 。
  • 第 2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用途別科目與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表等由主計處定之 。
  •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適用期間七十九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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