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區公所應調查轄內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及遺址,並填具古蹟調查表,附都市計畫圖 、地籍圖、地形圖及有關照片,提報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本府相關單位或民間團體、個人,如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及遺址,得向文化局申 請依前項程序辦理。
- 三、市定古蹟指定作業程序如下: (一)古蹟現場鑑定會勘。 (二)古蹟指定公聽會。 (三)古蹟指定審查會議。 (四)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 (五)公告並通知。 (六)函報內政部備查。
- 四、古蹟現場鑑定會勘,應由臺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專案 小組辦理之。
- 五、古蹟現場鑑定會勘時,應邀集古蹟指定申請人、古蹟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人或管理人、政 府相關位列席。
- 六、古蹟現場鑑定會勘後,應由專案小組提報委員會,如委員會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應於 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古蹟指定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五點所列人員出席,必要時亦得邀請當 地裡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 七、古蹟指定審查會議之進行方式如下: (一)專案小組報告。 (二)列席人員說明。 (三)委員討論。 (四)決議。
- 八、古蹟指定審查,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 (二)歷經一定年代。 (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有闡。 (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五)數量之多寡。 (六)保存之情形。 (七)規模之大小。 (八)附近之環境。
- 九、古蹟指定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為市定古蹟;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經古蹟審查會議決議認具市定古蹟之標準者,文化局應檢具下列資料提送市政會議討論 : (一)古蹟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二)古蹟及指定範圍內所定著土地之界線。 (三)古蹟清冊。 (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古蹟歷次會勘、公聽會、會議記錄。 (六)古蹟其他相關資料。
- 十一、古蹟指定經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後,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 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刊登本府公報。 1.古蹟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2.古蹟及指定範圍內所定著土地之界線。 3.古蹟清冊。 (二)通知: 1.前款公告內容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2.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辦理。 (2)古蹟所定著土地之使用分區,如與古蹟保存發生衝突時,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應配合檢討變更之。
- 十二、市定古蹟公告後,文化局應填造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都市計畫圖、地籍圖、 地形圖及有關照片,以府函報內政部備查: (一)古蹟之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古蹟之指定理由。 (四)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之姓名、住所、電話。 (五)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六)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七)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使用狀況。 (八)古蹟公告之日期、文號。 (九)其他有關事項。
- 十三、第十二點所附之地籍圖應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範圍界限及其使用配置。 (二)古蹟所定著土地四周界限。 (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圖面之比例。
- 十四、本要點於辦理古蹟之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時,準用之。但應函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 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 十五、本市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準用本要點。
- 十六、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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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1
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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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89)府文化二字第8908737100號函訂定全文1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