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 訂定本規定。
- 二、左列違章輕微案件,已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者,除第二次 以上查獲、無進貨事實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得 減輕其罰。但其他減免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該規定。 (一)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關於營業人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在未經 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如經查無涉 嫌逃漏稅情事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元。 (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 下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三)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金額逾新台幣一萬元未 達新台幣十萬元者,按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 (四)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違章案件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 或設備逃漏營業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營業人申報進銷項稅額,因百 分點位移錯誤致短漏繳稅款,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六)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營業人於申報銷售額時,因與其他營業人相互誤 用對方之統一發票填列於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致雙方申報銷售額 有誤,逃漏營業稅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七)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漏稅額逾新台幣十萬元以上 而未達二十萬元,但於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且查獲日前三年 內無違章記錄者,按應裁罰倍數減一倍或○˙五倍罰鍰。 (八)營業人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並於復查申請書有承認違章之意 思表示者,准予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較低 倍數處罰之規定。 (九)處分核定前未函知違章人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可按較低倍數裁罰之 案件,違章人如於復查決定前獲知,經於通知期限內補繳稅款及承 認違章者,改按較低倍數裁罰。
- 三、右列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如附表。
- 四、本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0935400號函訂定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