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地方總決算(以下簡稱市地方總決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辦理。
- 第 2 條市地方總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 第 3 條市決算之編製,分左列各種: 一、總決算。 二、單位決算。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四、附屬單位決算。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主管機關彙編決算各表,應依決算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 4 條特別決算之編製,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 5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決算所列貨 幣單位,應以法定預算所列本位幣為準。
- 第 二 章 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第 6 條各機關原預算(包括第一、二預備金)及追加預算之各項經費暨可支庫款 ,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 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得延至七月十五日截 止支付。 前項支出屆期仍未能償付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規定辦理保留。 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手續,得延至七月二十日。
- 第 7 條委託代辦工程或其他事項移轉之經費,其以受託機關所出具之領款收據作 正開支,並經審計機關核銷者,受託機關在受託代辦事項結算後,如有經 費賸餘,應逕以預算之什項收入繳庫;非以領款收據作正開支者,應於每 年六月三十日前,退回原委託機關,以經費賸餘處理,不得移作他用。
- 第 8 條各機關之預領經費,已列入原預算或追加預算而尚未轉帳者,應於每年六 月三十前洽請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集中支付處)辦理轉帳。
- 第 9 條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年度經費餘額,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市庫支付截止 之日前,填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
- 第 10 條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悉數繳庫;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徵收之各項稅損及各機關奉准自行繳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非 稅收入,得延至七月十五日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入市庫存款戶,以 當年度收入列帳。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手續,得延至七月二十日。
- 第 11 條集中支付處應編製各機關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每年七月二十三日 前送達本府主計處、財政局及各主管機關。
- 第 12 條集中支付處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各機關未經保留之可支庫款餘額,分 別年度、門別、科目,列表分送本府主計處及財政局。
- 第 13 條市庫主管機關應編製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於每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分送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本府主計處。
- 第 三 章 各機關申請歲入歲出保留案之處理
- 第 14 條市庫收支截止後,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其已發生而尚未收得之收入, 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
- 第 15 條市庫收支截止後,各機關歲出經費之保留,應以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 或契約責任為限。但分年編列預算之連續工程,其第一年經費全部未動支 者,不予保留,另由主辦機關重新檢討計畫進度,並修正以後年度分配額 ,其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6 條各機關自供材料之營繕工程,其已購置之材料尚未撥付使用者,費用塵依 規定辦理保留。
- 第 17 條委託代辦工程或其他事項預算,經移轉受託機關者,於規定支付期限前, 不論工程或事項已否完竣,應將已支付部分憑證檢送原委託機關,其委辦 經費之保留,應由原委託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18 條各機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而依法提存者,得依提存憑證作正列支。
- 第 19 條各機關辦理歲出經費保留,應依規定按本年度及以前年度分別編製甲、乙 二種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一式八份,並檢同有關證件於每年七月二十五 日前送達主管機關切實審核,各主管機關並應加編申請總表於七月三十一 日前送達本府主計處彙辦。
- 第 20 條各機關歲出經費申請保留案件,經本府核定後,應分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本府主計處、財政局、集中支付處、申請保留之主管機關及本機關。 前項保留案應由本府彙總列表送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查照。
- 第 21 條市庫收支截止後,歲出應付款未經核定前,各機關必須緊急支付之款項, 應依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辦法規定送由本府主計處移請財政局核轉集 中支付處辦理。
- 第 22 條各機關經核定保留之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除同年度同計畫內之工程 項目,基於事實需要,經報府核定者外,應以預算餘額繳庫。
- 第 23 條各事業機關營(事)業收入,已發生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或營(事)業費 用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應收款項或應付款項。
- 第 24 條各事業機關固定資產擴建工程及設備所列年度預算及分年辦理之繼續經費 ,因故未能於年度內執行完畢者,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敘明理由陳報 本府核准後,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 第 四 章 單位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 第 25 條各機關之預(暫)收、代收、保管、借入等款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切實檢討清辦理。
- 第 26 條各機關應收、應付款項及其他已發生權責而尚未登記帳簿之事項,均應於 年度結束前切實查明並整理入帳。
- 第 27 條各機關所列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催收或通知領取,於年 度終了屆滿五年仍未實現者,應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 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其收入應列作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 支出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陳報本府 核定。
- 第 28 條各機關於年度收支結束後,應將歲入、歲出各計畫項目及數額,與市庫及 集中支付處詳予核對無訛後,編製單位決算。
- 第 29 條各事業機關於年度終了,應就業務計畫執行實況及收支結果辦理結帳。
- 第 30 條各事業機關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應在原預算範圍內提列,其累計數額以 不超過期末應收帳款餘額百分之五為限。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債 權所提備抵呆帳標準,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提列。
- 第 31 條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或(及)附屬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 ,其餘五份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本府 主計處及財政局,二份送達主管機關。
- 第 五 章 主管決算之編製
- 第 32 條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屬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 如發現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通知原編報機關改正。 前項修正事項,應通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 第 33 條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附屬單位決算,應詳加審核其本年度營運得失,並編 具業務考核意見書五份,除自存一份並送達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及本府財 政局各一份外,其餘二份附入各機關主管決算送達本府主計處。
- 第 34 條各主管機關編製業務考核意見書之內容如左: 一、業務計畫之實施經過,已完成或未完成程度及其效益。 二、營運之得失,經營效能之比較,資金運用結果,業務盛衰趨勢及展望 。 三、單位成本費率及銷售單位變動原因之檢討。 四、應行注意改進事項。 五、其他。
- 第 35 條各機關主管決算應編製三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二份連同單位決算及附 屬單位決算各一份,於每年九月五日前送達本府主計處。
- 第 36 條本府財政局主管之歲入決算,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以一份送達審計部 臺北市審計處,二份送達本府主計處。
- 第 37 條本府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二份,於每年十月十日前送達本府主計處。
- 第 六 章 總決算之編製
- 第 38 條本府主計處應就各機關所編送之單位決算、附屬單位決算、主管決算及市 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查核彙編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
- 第 39 條本府主計處於查核彙編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時,如發現 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並通知主管機關及編報機關改正。 前項修正事項,應通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 第 40 條本府主計處審核各附屬單位決算所列事業盈餘繳庫數額,如有增減,應列 入市地方總決算。
- 第 41 條本府主計處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編製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 及綜計表,提報市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
- 第 七 章 特別決算之編製
- 第 42 條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跨越一個會計年度者,應分年編製年度會計 報告表附入市地方總決算。
- 第 43 條各機關於特別預算收支執行期滿後,應依規定編製特別決算。
- 第 44 條各機關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應各編製六份,除自存一份 外,其餘五份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本府主計處、財政局,二份送達主管機關。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5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有關年終結帳等事項,由本府主計處定之。
- 第 46 條各機關六月份之會計報告,得延至七月三十一日前,分送審計部臺北市審 計處、本府主計處、財政局及各該主管機關。
- 第 47 條為明瞭各機關會計事務處理及決算編製情形,本府主計處得會同有關機關 派員查核之。
- 第 4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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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6003
臺北市地方總決算編製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75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5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027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