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員工申請交通費,應誠實填報,並於申請單上切結,自負申報不實之相關刑事、行 政責任,本處右適時查察之權責。
- 二、搭乘公民營汽車及公民營以外之客運車或捷運者,依實際搭乘情形覈實補助;自備 交通工具上下拼者,其交通費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計算:若有特殊情形, 則須專案簽准。
- 三、員工因職務調動、住所變更或其他事由而需加 (減) 發交通費者,應主動於事實發 生之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起核算交通費;惟溢領者,自 事實發生日起追繳之。
- 四、員工搭乘公、民營汽車到達辦公處所 (或住家) 其距離五○○公尺以內者,視同到 達。
- 五、居家附近有公、民營汽車或捷運直達辨公處所者,依實際需求選擇直乘或轉搭最便 捷最合理之方式核給,公車與捷運相互轉搭時,公車以核給一段票為上限。
- 六、居家附近無鄰近捷運車站亦無公、民營汽車直達辦公處所,惟可搭乘公、民營汽車 至捷運站轉捷拒至辨公處所者,依聯營公車票價加捷運優待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搭 乘情形覈實補助。
- 七、鐵路、公路及其它客運月票交通費核發範圍,以不超過三十公里,即基隆、淡水、 瑞芳以南,桃園中壢以北等地為限,若超出者,須舉證以專簽辦理。
- 八、居家無公民營汽車,僅賴搭乘社區巴士至有公民營汽車或捷運站轉乘者,得覈實補 助,惟該社區巴士段以不超過公車一段票價為上限。
- 九、員工因搭乘捷運而申購捷運優惠票者,交通費補助以捷運優惠票價核算。
- 十、若發生預算不足支應員工交通費之情事,交通費補助依比例折扣核發。
- 十一、本注意事項將視各項交通主客觀因素之改變或相關法令規定之修訂而適時檢討更 新。
- 十二、本注意事項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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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2)北市南秘字第09260094600號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