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各人民團體處理財務,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第 2 條人民團體之經費收入,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會員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常年會費總額二分之一)。 二 會員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特別捐款。 五 機關補助。 六 經辦事業之收益。 七 基金及其孳息。 八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取標準,與第八款之收入種類及金額,均應經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社會局核備。
- 第 3 條人民團體對於會員入會除收取入會費外,不得巧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 第 4 條人民團體設有基金者,非經呈報社會局核准,不得動支。 前項基金應包括年度歲入、出決算之結餘款在內。
- 第 5 條人民團體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編具年度歲入、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 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呈報社會局核備,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 員(代表)大會者,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呈報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 (代表)大會追認。 政府補助貸款或公有財產收入,應依指定用途繳入年度預算。
- 第 6 條人民團體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後,呈報社會局核備,必要時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呈報 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 第 7 條人民團體收入款項,圴應掣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團體圖記,負責 人(理事長或未設理事長之常務理事,以下同)、會計及經手人印章,並 留存根備查。
- 第 8 條人民團體財務處理,除應經總幹事(秘書)核章外,並由各該團體指定人 員辦理。
- 第 9 條人民團體收入之款項,應最遲以收款之次日內存入銀行、郵局或信用合作 社,隨收隨存。其存摺及支票由出納人員保管,並由團體負責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共同加蓋印鑑提取之。但理事會得視需要經監事會同意後,規定 若干金額作為週轉金,交出納人員保管備用。
- 第 10 條人民團體之經費支出,應取具合法單據,於每月終了後編列計算書類,經 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年 度歲入、出決算書連同單據,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查,監事會(或監事 )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編製審查報告書二份,連同原決算書及單據送 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將年度歲入、出決算書及審查報 告書一份,呈報社會局核備。但人民團體如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能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由理事長將年度歲入出決算書及審查報告書各 一份,先行呈報社會局核備,再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 第 11 條人民團體帳冊及單據,應由各該團體自行保存十年,以憑稽核。
- 第 12 條監事會(或監事)審查理事會所送各種收支報告書類時,應予查帳,其對 財務處理發生疑義時,並應通知理事會釋復,或於一定期間舉行特殊查帳 ,必要時得請會計師會同辦理。 前項查帳,由監事互推一人以上負責辦理,其查帳結果,如認為有誤,得 請理事會修正之,理事會如不修正時,監事會得通知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處理之,或將查帳意見呈報社會局核辦。
- 第 13 條凡未經監事會(或監事)核銷之帳目,理事會應負全部責任,經監事會( 或監事)核銷之帳目,如有不合規定者,監事會(或監事)應負連帶責任 。
- 第 14 條人民團體負責人不依照規定擅自動支經費者,由該團體負責人及會計、出 納人員共同負擔賠償,會員如發現該團體處理財務有違反法令情事時,得 列舉事實向監事會(或監事)檢舉,監事會(或監事)不予處理時,逕向 社會局檢舉。
- 第 15 條人民團體財產,應於年終編製財產報告,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後,列冊 呈報社會局備查。 團體財產非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 呈報社會局核准,不得處分。其財產處分並應公開為之。
- 第 16 條人民團體新舊之財務交接,應於負責人就任次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 交接清冊呈報社會局備查,如舊任負責人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辦理者,應 事先敘明理由呈准延期,逾期仍不移交者,由新任負責人報請社會局辦理 ,並得依法追訴之。前項交接由新任常務監事(常務監事如為舊任負責人 ,另派監事一人)負責監交,並應先將交接日期呈報社會局。
- 第 17 條人民團體經費收支帳目,社會局得派員稽查。
- 第 18 條人民團體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收取之費用,會員得拒絕繳納,並得檢具 事實證據逕向社會局檢舉糾正。
- 第 19 條人民團體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法處分。
- 第 20 條本辦法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訂定之。
- 第 21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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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6001
臺北市各級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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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8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58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58)府秘法字第484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