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遴用所屬衛生醫療機構專門技術人員,特訂定本準準。
- 第 2 條本標準所稱專門技術人員如左: 一 醫師人員:醫療院所之正副首長、科主任、科副主任、衛生所所長、 ,家庭計畫推廣中心主任、主治醫師、住院總醫師、組長(醫務組) 、醫師兼組長、住院醫師、醫師。 二 護理人員:護理科(室)主任、護理督導員、護士長、護士、助產士 。 三 技術人員:技正、技術室主任、技士、技佐、技術員、檢驗科(室) 主任,檢驗員、藥劑科(室)主任、藥劑師、營養室主任、營養員。
- 第 3 條醫師除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依左列標準遴用之: 一 醫院院長: (一)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相當醫院副院長二年以上或科主任四年、 或曾任衛生局(處)科(室)主管以上職位四年以上。 (二)國內外醫學院畢業,依法領有醫師證書,並曾在公立或立案專科以 上學校任教專攻學科教授二年或副教授五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 格者。 二 醫院副院長: (一)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曾任衛生局(處)科(室)主管 三年,或相當醫院科主任三年,或衛生所所長或家庭計畫推廣中心 主任二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醫學院畢業,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在公立或立案專科以上 學校任教相關醫師、衛生、技術學科教授一年或副教授二年以上, 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 三 衛生所所長、家庭計畫推廣中心主任:國內外醫學院畢業,依法領有 醫師證書,曾任住院醫師、醫師四年,或醫師兼組長三年以上者。 四 科主任: (一)國內外醫學院畢業,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科副主任或主治醫師 三年以上者。 (二)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在國內外公私立相當有關醫療單位,從事專 業診療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 科副主任: (一)國內外醫學院畢業,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主治醫師二年以上者 。 (二)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在國內外公私立相當有關醫療單位,從事專 業診療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 主治醫師:國內外醫學院畢業,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住院總醫師 一年或醫務組組長或醫師兼組長二年以上,或國內外住院醫師、醫師 三年以上者。 七 住院總醫師: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住院醫師、醫師二年以上者。 八 組長(醫務組)、醫師兼組長: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住院醫師、 醫師年以上者。 九 住院醫師、醫師:依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具有擔任本職專長,知能足 以勝任者。
- 第 4 條護理人員除需具有法定任資格外,並應依左列標準遴用之: 一 護理科主任:護專以上學校畢業,依法領有護理師證書,曾任護理室 主任、或衛生局(處)股長辦理業務二年以上,或任相當醫療院所護 理督導員三年以上,或護士長以上職務四年者。 二 護理室主任:護專以上學校畢業,依法領有護士證書,曾任護理督導 員二年,或護士長以上職務三年或曾任衛生局(處)股長辦理護理業 務一年以上者。 三 護理督導員: (一)護專以上學校畢業,依法領有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曾任護士長二年 以上者。 (二)高級護理學校以上畢業,依法領有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曾任護士長 三年以上者。但僅具有助產士證書者,不適任產科以外護理督導員 職位。 四 護士長: (一)護專以上學校畢業,領有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曾任護士或助產士二 年以上者。 (二)高級護理學校畢業,領有護士證書,曾任護士或助產士四年以上者 。 (三)經高考護理師考試及格並任護士工作一年,或普考護士及格,並任 護士工作二年以上者。但僅具有助產士證書者,不適任產科以外, 護士長職位。 五 護士、助產士: (一)高級護理以上學校畢業,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普考護士或助產士類科考試及格者。
- 第 5 條技術人員除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外,並依左列標準遴用之: 一 簡任技正:依法領有醫師證書並曾任副院長、或具有相當副院長任用 資格,或科主任或衛生局(處)科(室)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 技術室主任: (一)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衛生所所長、主治醫師、或科主任職務二 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研究所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二年以上,或國內外大學 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專科學校醫事、衛生、技術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七年以上者。 三 技正: (一)依法領有醫師證書、曾任衛生所所長、主治醫師、或科主任職務一 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研究所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醫事、衛生、技術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五以上者 。 四 藥劑科(室)主任:依法領有藥劑師證書,曾任藥劑師五年以上者。 五 藥劑師:專科以上藥劑科系畢業,依法領有藥劑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六 檢驗室主任: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 七 營養室主任: (一)國內外大學營養系畢業,執行有關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營養科畢業,或相關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有營養科學分, 執行有關業務五年以上者。 八 營養員: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本職專長,知能足以勝任 者。 九 技士: (一)經與本職相當類科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者。 (三)曾任公立醫療院所性質相當職位工作三年以上者。 十 檢驗員、技術員: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依法領有本職所需專 門職業證書者。 十一 技佐: (一)高職以上學校相關類科畢業,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知能 足以勝任者。 (二)曾任相關之技術性雇員五年以上,知能足以勝任者。 前項各款技術人員擔任復健工作者,應具有復健工作之專長或經驗。
- 第 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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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6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機構專門技術人員遴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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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67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7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67)府法三字第0536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