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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61-1-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一字第87081233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工程賸餘土石方之處理,採用總量管制方式以 避免違法棄置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之工程賸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 賸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但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竹 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 三、有關工程賸餘土石方合法處理場所,係指經當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准同意收納使 用之合法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包括暫存、回收、轉運、最終填埋處理等)、農 地改良工程、工程土石方交換、垃圾掩埋場或其他合法處理場所。
  • 四、本作業規定辦理總量管制之對象為本市應辦理建照執照及不須辦理建造執照之公共工程 及建築工程之賸餘土石方,但不包括不須辦理建造執照且賸餘土石方總量未達五百立方 公尺之公共工程。
  • 五、不須辦理建造執照之公共工程,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審核承包商所提之處理場所是否 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合法場所後,填列「臺北市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管制表」(以下簡稱 管制表),及檢具第三點所須證明文件並依「臺北市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總量管制作業 流程」(以下簡稱作業流程),向本府工務局申報總量管制。
  • 六、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依「臺北市營 建廢棄土處理要點」及本作業規定辦理,並由建管處於建管程序內責成業者填列管制表 ,送交該處依作業流程定期向本府工務局申報總量管制。
  • 七、本府工務局負責統計及核對工程主辦(管)機關申報之工程賸餘土石方合法處理場所賸 餘數量,並於每月初定期發布已向本府工務局申報之合法且總量尚有賸餘之工程賸餘土 處理場所統計資料,不須辦理建造執照之公共工程,各工程主辦(管)機關可逕依該統 計資料審核包商所提之處理場所是否符合規定。每月之統計資料由本府工務局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各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以維總量之精確度。
  • 八、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過程,應由承包商逐車開具管制五聯單,工程主辦(管)機關應不 定期派員抽查。 前項管制五聯單僅供作管制棄土流向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並由承包商、監造工務所、 處理場所、載運卡車司機、工程主辦(管)機關(起造人)各執乙聯。工程主辦(管) 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按五聯單製作前一月份之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統計表,送交本府工 務局。
  • 九、本作業規定於「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完成修訂時再行檢討是否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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