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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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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42446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 職員之退休,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員,指本處編制內之現職專任人員。
  • 第 3 條
    本處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職員最後在本府所屬事業任職年資至少滿五年。
  • 第 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 第 6 條
    本處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已達前項第一款規定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檢具公立醫院 健康證明、戶籍謄本,報請本府特准延長,但不得逾五年。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以公務人員保險 殘廢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
  • 第 7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支薪額乘以基數,基數之計算, 如附表之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月支 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 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金給與,各依退休人應領一次退 休金與月退休金接比例計算之。
  • 第 8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 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支薪額百分之九十給與,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 年計。 前項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
  • 第 9 條
    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 第 10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 11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 第 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第 1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 第 14 條
    依本辦法退休者,如再任有給之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 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 第 15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之人員死亡時, 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 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月支薪額暨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 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 現職人員一年月支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移 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條規 定辦理。
  • 第 16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 17 條
    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 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本處酌給旅費。
  • 第 18 條
    本處人事、主計人員之退,除照有關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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