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經營飼料批發及零售販賣業者(以下簡稱飼料販賣業者),應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請登記,非經領得登記證不得營業。 前項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辦理。
- 第 3 條飼料販賣業者應將登記證懸掛於商店內顯明處,其登記證遺失、毀損時, 應檢附工本費向建設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4 條飼料販賣業者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址者,應於歇業 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建設局。
- 第 5 條飼料販賣業者陳列或貯存飼料,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 飼料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二 飼料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接日曬。 三 販賣需冷藏之飼料添加物者,應有冷藏設備。 四 兼營農藥、肥料或其他業務者,應將飼料與農藥、肥料等分別放置, 有害健康之物品應予隔離,並不得相互通風。
- 第 6 條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飼料,並不得裝置其有關設備。
- 第 7 條飼料販賣業者,除依販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各款所列之飼料外, 並得販賣供飼料用之甘薯、甘薯簽、樹薯、樹薯粉、樹薯渣、米糠、玉米 及高梁等。
- 第 8 條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左列飼料: 一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列之飼料。 二 超過有效保存期限之飼料。 三 散裝之配合飼料。
- 第 9 條建設局應不定期派員檢查飼料販賣業者之設備及銷售情形,每年至少普查 一次。
- 第 10 條飼料販賣業者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者,依飼料管理辦 法及有關法令處罰。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