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辦理。
- 第 2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應依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結果於收到通知 後十日內,修改預算有關書表,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 簡稱主計處)。
- 第 3 條各收入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 應一律解繳市庫。
- 第 4 條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遇有裁併緊縮或工作計畫停辦,原列經費應即減支或停支,不得移用。
- 第 5 條各機關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視實收情 形,嚴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第 二 章 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 第 5-1 條各機關依預算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預算之特種基金,其 預算之執行,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預算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 算分配表,按月分配。 二、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外,應配合計畫預定進度編製歲出預算分配 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常支出應按月分配,其上半年度各月份累計分配數,以不超過全 年度預算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理由需要提前分配者,應 於預算分配表內詳細敘明。 (二)資本支出應加具付款預定進度表一次申請分配。 三、前款歲出預算如市議會審議附有決議始得動支者,應於辦理完成後再 行申請分配。 四、單位預算之分配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三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 位預算分配表之附表編送。
- 第 7 條總預算內各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婚喪、生育、子女教育、災害、眷屬重病醫療及疾病保險補助、福利 互助金、退休金、撫卹金及國家賠償金等經費均應於年度開始時,由 本府人事處、教育局及法規委員會分別編具預算分配表,送主計處辦 理分配,並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 處)。 二、統籌科目除前款所列者外,其餘由本府按各機關需要核定分配,並通 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 三、支府處根據各機關開列之付款憑單在預算分配數內支付之。
- 第 8 條各機關分配預算應依左列規定編送: 一、經常支出,各機關應於計畫實施前十日內編製九份逕送主計處核定。 二、資本支出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九份逕送主計處核定。 (二)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應編製十份,報由各主管機關審核,並加具 分配預算申請表,連同原預算分配表遞轉主計處核定。 前項核定結果由主計處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 第 9 條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 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得編製歲出預算分配修正表,並於四月 三十日前送達主計處核辦。
- 第 三 章 用途別科月間之流用
- 第 10 條各機關分配預算,在年度進行中,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 用,應受左列限制: 一、人事費、鐘點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特別及機密費,不得流入。 三、事(業)務費之租金、稅捐、投資、救濟及給養費、損失及賠償費、 債務費等不得流出。 四、補助及獎勵費不得流出,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入。但各級學校課業活 動計畫所列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各機關分配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前條所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在其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分之二十 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並將流用情形填具經費流用表,附入當月 份會計報告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二、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超過其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三十者,其為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 。其為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者,應將流用情形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填 具經費流用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並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將核定之經費流用申請表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第 四 章 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第 12 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原有經費發生不足時,得依預算法第六十條 規定,編具動支第一預算金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動支, 並由主計處通知有關機關。
- 第 13 條各機關對未能預見而合於預算法第六十四條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填具動支 第二預備金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交主計處會同財政局核辦。
- 第 14 條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應於六月十五日前,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應於五月十五日前送達本府。
- 第 15 條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年度進行中以不辦追加預算為原則,其確 因業務需要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者,得編具追加預算表 陳報本府核辦。
- 第 五 章 財務收支
- 第 16 條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除經本府核定實施集中支付之項 目,應存入市庫存款外均應存入市庫專戶,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 。
- 第 17 條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需要者,應以預算 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第 18 條各機關公款之支付,除緊急事項應隨到隨辦外,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
- 第 19 條各機關員工待遇應依照規定標支給。加班、外勤誤餐費及差旅費應覈實執 行。
- 第 20 條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應收回繳庫。
- 第 21 條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 年度,均應依臺北市地方總決算編製辦法規定,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 表,層轉本府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
- 第 六 章 績效報告
- 第 22 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於每三個月終了後十五日內編 製歲出計畫及預算實施進度報告,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三份,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 處。 二、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應編製四份,逕送其主管機關。 各機關編竣前項報告後,應分別就計畫執行進度、工作質量、預算餘絀及 成本高低,切實檢討,並將結果簽報機關算長作為業務改進之參考。
- 第 23 條各主管機關收到所屬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送之績報告後十日內,應詳予審核 並彙總編製所屬機關工作績效檢核報告,隨附所屬機關績效報告,分送審 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第 24 條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進度落後之工作計畫,應即督促辦理並在前條檢 核報告內予以敘明。
- 第 七 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設備預算之執行
- 第 25 條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當年度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有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營繕工程,如依當年度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之規定,按所訂合約經 估驗後,須調整其工料價款時,其計算方法,應由主管機關切實負責審核 。
- 第 26 條各機關預算內所列各項營繕工程及購置設備經費,於年度開始後,應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加強預算控制執行注意要點規定於期限內執行完成, 不得延至會計年度將屆終了時倉促發包採購,其費款支付期間,應與工程 及採購進度相配合。如有遲延,除應檢討議處外,並按工程預算執行落後 比率減發工程效率獎金。 前項營繕工程及其用地依規定比率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支用預 算之報,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 作費支用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受工程決算數之限制,不得超支。
- 第 27 條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應初實照預算所訂計畫用途及條件辦理發包,不得 擅自增減項目。如需分項發包,亦應按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等之施工順序 辦理。工程發包後,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應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法,其須增加預算時,應俟 預算完成程序後始得為之。
- 第 28 條各機關營繕工程預算結算後之賸餘款,除同一工程項目之相關工程,基於 事實需要,報本府核定外,均應以預算餘數處理,不得動用。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29 條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法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 案件,應由各機關業務單位提供資料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 第 30 條財政局、主計處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實 地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 簽報市長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費。 各機關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八條規定修正分配預算,並 於年度終了時以預算餘數處理。
- 第 31 條各機關執行預算,所需書表格式,由主計處訂之。
- 第 3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