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建 立公務統計查報制度,以發揮行政設計、執行、考核功能起見,特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務統計,係指各機關根據執行公務經過與結果之紀錄,所產 生之統計資料。
- 第 3 條前條統計資料具有經常性及考核性者,均應納入公務統計報表範圍。 各機關編報前項公務統計報表,其表式、項目、單位、編報期限、程序及 說明,均應依照本府令頒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規定辦理。
- 第 4 條各機關公務統報表格式遇有法令修正或業務變更時,應隨時配合修訂呈報 本府備查。
- 第 5 條各機關制定單行法規,附有報表格式者,應於公布施行前,送會本府主計 處。
- 第 6 條各機關編報公務統計報表資料需平時紀錄者,應由主計單位會同主辦業務 單位配合施政計畫項目,擬訂公務登記冊籍,由經辦業務人就處理經過及 結案情形,經常登記,作為編造公務統計報表資料。
- 第 7 條各機關主計單位,應於年度計畫擬訂前,將以前年度各項統計資料按期整 理、分析,提供各該機關作為擬訂下年度施政計畫及編制預算之參考。
- 第 8 條各機關年度計畫執行之經過與結果,主計人員應定期檢查每一階段公務執 行進度及完成數量,作成「公報執行績效考核報告」呈送機關長官,並列 入績效預算報告案內,作為稽核績效預算之執行與核撥經費之參考。 前項公務執行績效考核報告表式由本府主計處制定之。
- 第 9 條各機關設有研究發展考核或企劃單位,其工作內容與公務統計法定職掌重 複抵觸者,由主計單位協調修訂之。
- 第 10 條各機關對外發表統計資料,應以各機關公務統計資料為依據,由主計人員 統一辦理,副本抄送本府主計處。
- 第 11 條各機關主計單位得擇其重要公務統計資料出版定期或不定期統計書刊。
- 第 12 條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將各項公務統計資料,分類整理編號,並依照規 定建立統計資料檔。
- 第 13 條各機關承辦業人員及主計人員辦理公務統計成績之優劣,由本府主計處嚴 加考核,考核辦法另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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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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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2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05561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