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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9)北市捷行字第89219057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89年8月8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為有效管理公務車輛,期能提高使用效率及貫徹 節約能源之目標,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二、申請公務車輛調派使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公務車輛,接送公出人員,以送達為主,如需乘原車返回,以等候不超過二 小時為原則,如使用時間過久,得另派車輛接回或由乘車人自行設法返回。 (二)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三)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必須使用車輛時,應事先按照用車規定辦理手續。 (四)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由值勤人員或需用車輛人,逕行設法與公務 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五)申請公務車輛人員,非經核准,不得利用職務,自行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 以議處。 (六)公務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行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送到派車單先 後緩急依次調派。 (七)派車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公務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者。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者。 3.擅改到達地點者。 4.日期不符者。 (八)除有必要者外,桃園以南地區差勤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超出五十公里且必 需使用公務車輛者,須事前專案簽准。
  • 三、調派公務車輛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人應據實填報行車紀錄,經公務車輛管理人員簽章,以為使用油摺或核發油 料之依據。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左: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除主管專用座車外,其它車輛均集中調派,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 得派車單方得開車,並於派車單上詳細記載行車紀錄,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 單上簽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員通知者,使用 後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由各該單位主管(含工務所主任)以上人員核 准後於用車前一日下班前送公務車輛管理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公務緩 急核派。 (五)人員因公務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六)用車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七)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該駕駛人隨時駛返指定之車庫或停車場(地點) 存放,不得在外停留。
  • 四、有關公務車輛之登記檢驗、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駕駛人管理等悉依「行政 院事務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 五、因執行公務駕駛公務車輛肇事,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之 。
  • 六、員工因公務需要,經依規定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者,秘書室(調度室)應儘量配置專職駕 駛人員,如確無專職駕駛人員可配用時,乃准由員工自行駕駛公務車輛。
  • 七、員工因公申請自行駕駛公務車輛,以領有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之自用小客車執照者為限 。
  • 八、駕駛公務車輛因違規受罰時,由駕駛人自行負責。
  • 九、自行駕駛人員如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盜竊致車輛遺失者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 或滅失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詳敘理由,陳報主管機關,查 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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