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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都新字第10760053311號令廢止;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 一、目的:臺北市社區營造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作為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社區營造推動平臺,提供各社區營造組織間充分對話、溝通 與學習的機會,為有效管理本中心場地,以協助本市市民進行社區營 造工作,特公告本申請。
  • 二、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 三、場地管理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
  • 四、適用範圍: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二三七號(原仁○醫院)。
  • 五、本中心場地之使用用途,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社區營造相關會議、活動、課程及研討會。 (二)社區營造組織之經驗交流活動。 (三)社區營造工作成果之展示及展覽。 (四)本市歷史性建築物之文物、史蹟之研究、展示及展覽。 (五)本市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之展覽及有助城市意象行銷之 媒體拍攝活動。 (六)捐贈仁○醫院柯氏家族之聚會紀念活動。 (七)其他以提供舉辦社區營造及公益性活動為目的,經本處同意辦理之 使用項目。
  • 六、本中心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本處。 (二)與社區營造相關社團或活動申請。 (三)本府各機關(構)、學校及中央機關(構)。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 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七、申請本中心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填具「臺北市社區營造 中心場地使用申請書」(如附件 1)申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 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為之。
  • 八、本中心場地使用收費依臺北市社區營造中心場地收費基準(附件 2) 辦理,場地各項費用逾期未繳交者不得使用。
  • 九、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 本處取消使用。
  • 十、申請書件如後附(附件 1)。
  • 十一、本公告其餘未規定事項,均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本處並得視實際需要修正或補充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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