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一般填法 一、以毛筆、黑色、藍色墨汁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 二、字體需端正,不得潦草,如有增、刪文字時,應在增、刪處由申請人 蓋章,不得使用修正液。
- 貳、各欄填法 一、第(1) 欄「受文機關」按土地(建物)所在地之市縣及地政事務所 之名稱填寫。 二、第(3)(4)(5) 欄「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標示及申請 權利內容」按後列表所列自行打勾或選擇填入空格內 三、第(2) 欄「原因發生日期」依表所列之實際日期填寫。 四、第(6) 欄「附繳證件」應按所附證件之名稱,除契約書正本及權利 書狀填寫於最後外,其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提出文件之次 序及份數分行填列並對應裝訂,若空格不夠填寫時可填入第(9)欄 ,身分證請以雙面影印或正反面影印於同一紙面,並切結與正本相符 後認章。 五、第(7) 欄「委任關係」:係指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填寫代理人之姓 名,若尚有複代理人時一併註明複代理人姓名,並依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請代理人(複代理人)切結,並於虛線 內認章,如無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則免填此欄。 六、第(8) 欄為便利補正通知聯絡申請人方便,請填寫「聯絡電話」及 「傳真電話」。 七、第(9) 欄備註專供申請書上各欄無法填寫而必須填載事項,例如公 司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時,應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 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八、第(10)欄「申請人」除包括權利人、義務人姓名外,如有委託代理 人(含複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尚包括代理人。 1.所稱權利人係指登記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買受人(買 主)、抵押權人(債權人)、清償人(債務人或償還人)、繼承人 、所有權人、承典人......等。 2.所稱義務人係指登記結果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出賣人(賣主 )、抵押人(借款人或債務人)、被繼承人......等。 九、第(11)欄「權利人或義務人」: 1.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填「所有權人」。 2.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登記應分填被繼承人、繼承人外,均以權利 人、義務人分別填寫之。 3.他項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時應分填「權利人」(即債權人),「義 務人」(即設定人),如以他人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時加填「債務 人」(即借款人)。 4.其他無義務人之申請登記,則填「權利人」或「所有權人」。 5.預告登記分填「請求權人」、「登記名義人」(如附有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者,得僅填請求權人即可)。 6.以上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法人者,須加填法定代理人( 如父母、監護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登記應分 填被繼承人、繼承人外,均以「權利人」、「義務人」)。如有委 託他人申請者加填「代理人」,若尚有委任複代理者,一併加填「 複代理人」。 十、第(10)欄「申請人」:不敷使用增頁部分應加蓋騎縫章。 十一、第(12)欄「姓名或名稱」:自然人依照戶籍姓名填寫,法人則先 填法人名稱後再加填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二、第(13)(14)欄「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自然人依照戶籍 記載填寫。 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請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 十三、第(15)欄「住所」:自然人依照戶籍記載填寫,如住所有街、路 、巷名者,得不填寫鄰,法人依照法人登記有案地址填寫,代理人 或複代理人如住所與通訊處不同時,得於住所欄另外註明通訊地址 。 十四、第(16)欄「簽章」: 1.權利人應簽蓋與所填之姓名或名稱相同之簽章。 2.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五、粗線以下及申請書上方之收件與登記書狀費,係供地政事務所人員 審核用,申請人毋須填寫,如非連件辦理者,連件序別,亦無須填 寫。 附註:本填寫說明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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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1
(廢) 「土地登記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2189300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