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審查機制 有關第二預備金的設置和使用,均須依照預算法 96 條準用第 22 條及第 70 條規定辦理。為強化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規則及使用效益, 謹擬具「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審查機制」如下: 一、各機關對於可預期辦理之重要政事,應切實衡量所需總經費,並考量 其執行能力,分年分期納編於各年度預算。
- 二、各機關為辦理事先無法預期或須於年度進行中即刻辦理之重要政事臨 時之需,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含第一預備金)確實無法容納。 (二)須符合預算法第 70 條各款規定之一: 1.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2.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3.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三)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除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 同意者外,不得動支預備金。 (四)無法於當年度執行者,原則不得申請動支,以避免(或減少)預備 金之保留。又計畫付款期程估計超過次年 12 月底者,原則亦不得 申請動支。 (五)涉及用地取得或都市計畫變更需費時協調之案件,若辦理期程未能 確定,原則不得申請動支。 (六)如無特殊原因,應避免連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 (七)出國所需相關經費,原則應先檢討由機關年度出國相關預算調整或 以主管第一預備金支應。 (八)各機關新增辦理中、長程計畫,應妥慎完整規劃,除確有即需辦理 先期評估規劃設計之經費,得專案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外,其總工 程所需經費應分年納編年度預算辦理。
- 三、各機關對於符合前點各款規定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程序: (一)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應評估計畫辦理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敘明即時辦理之需求與動支依據條款,同時檢附經費明細表、計畫 甘特圖並指定 PM ,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簽報主管機關審核檢視 是否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動支要件及確無不得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之情事或限制。 (二)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提報市長室或專案會議審查,並依公文 程序陳請市長核定動支。 (三)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須會請研考會及主計處協助審核計畫與 經費申請之妥適性與執行之可行性。
- 四、第二預備金經本府核准動支後,各機關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 作他用,並依下列規定切實積極辦理: (一)各機關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或動支 之第二預備金作為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之本府配合款者,除因緊急 災害動支者外,應以府函先送市議會備查。 (二)動支案件如須辦理採購發包者,應依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如須 送請本府聯合發包採購中心辦理招標作業,應依該中心規定程序辦 理。 (三)動支案件如屬資本支出,應依本府各機關資本支出預算執行監督機 制辦理。 (四)工程計畫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 3 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 2 個 月內,填具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 核轉主計處核定,如逾上開期限仍需繼續辦理者,應專案報告檢討 ;工程計畫須辦理先期規劃評估者,可依奉核之甘特圖期程分期分 段辦理分配。 (五)工程或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宜參酌本府 99 年 3 月 22 日府工採字第 09930086600 號函,依個案性質(如以按期、 按進度或以達里程碑等付款方式辦理)擇定適合之估驗計價方式, 以提升採購效率並符公平合理原則。 (六)動支執行情形及付款進度,應按月提報主管機關局(處)務會議報 告,遇有未能依奉核之甘特圖期程辦理時,應即檢討原因,必要時 提請主管機關協處;執行完竣有經費賸餘者,應即辦理註銷。 (七)各機關按月應填報「本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執行情形表」,由 主計處彙整於次月 10 日前上網公布截至上月底核定動支及實際支 用情形。 (八)於預算執行半年後,各機關應填報第二預備金執行情形以及未結案 原因說明等資料,由主計處彙整簽請副市長召開會議,督導執行情 形。 (九)年度終了,除已發生契約責任者得依保留程序申請保留轉入下年度 繼續執行外,其餘原則不同意保留,餘額列入預算賸餘繳庫。經核 定之保留數並應積極執行,至次年度 6 月底前仍未能執行完畢者 ,機關應提書面檢討至市長室會議報告。 (十)另各機關年度終了應填具「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政事別表」、「第 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及「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各項費用明 細表」,由主計處彙整編具動支數額表提報市政會議討論;俟市政 會議討論通過後,主計處將動支數額表函送市議會審議,並將各項 費用明細表上網公布。
- 五、審查機制奉核後,函請各機關切實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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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71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審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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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主公預字第10531425000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