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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企字第11330559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113年5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為執行「電動汽車充電專 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助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設置電 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以下簡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 充電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本市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並設置充電專用停車位及 其充電設施之停車場經營業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 (二)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充電專用停車位應於適當 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三)充電設施之設備、介面及配件,均應符合國家標準。 (四)充電設施之設置,應依電業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用戶用電設 備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充電設施不得為大陸地區廠牌,且製造地不得為交通部公路局公告 指定之國家及地區。
  •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金額,應按同一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所設置之 充電專用停車位加以計算,每一格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補助上限為新臺 幣一萬零八百元整,且同一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補助充電專用停車 位數量不得超過該停車場總格位數百分之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取整數計算)。 前項已補助之停車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再次補助: (一)經停管處核准補助所設置之充電設施提供公眾使用已達三年,而有 汰換之需求。 (二)同一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內新增設置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 施,未達補助數量上限。
  • 五、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初審: (一)補助申請表(不同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請分別申請)。 (二)停車場登記證。 (三)其他經停管處要求之文件。
  • 六、經停管處通知初審通過者,申請人始得設置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 設施,並應於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複審: (一)充電設施規格證明文件、充電專用停車位配置圖說及充電設施完成 設置之操作影片(含出入停車場、停車場環境及停車場名稱牌面) 。 (二)充電設施之保固證明文件(補助申請年度應與保固證明文件相同) 。 (三)以電能計量向使用者收取充電費用之充電設施,應符合度量衡法相 關規定,請檢附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之文件。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動車充電設備」自願性產品驗證 VPC 及資 訊安全驗證之證明文件。 (五)購置充電設施及相關設備之憑證影本(發票日期須於本要點生效日 之後,且補助申請年度應與發票日期相同,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另加蓋申請人印章)。 (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申請人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二條公職人員或第三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填寫「公職人員 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並由停管處依規定公告於官方網站。 (七)領據(立據人依印花稅法第七條,按金額千分之四貼印花稅票)。 (八)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證明資料。 (九)其他經停管處要求之文件。 前項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應於設置完成翌日起,開放供公眾 使用。
  • 七、前二點之申請案件,停管處應依收件先後順序進行審查。申請案件經 審查不合規定者,如無法補正,停管處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其得 補正者,停管處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 八、經停管處通知複審通過者,申請人應將充電設施資訊,依停管處「停 車場充電站資訊介接 API 規格書」內容,固定傳輸至停管處,停管 處統一彙整傳送至交通部指定之資訊平臺。 申請人依前項完成資訊傳輸後,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停管處確認,並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經停管處確認完成資訊傳輸後,將以電匯轉帳方式 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指定帳號。 經停管處確認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資訊傳輸者,停管處得通知 申請人限期改善。
  • 九、補助預算額度之餘額如不足申請補助所需時,停管處得依所剩餘額度 核定補助金額。當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用罄時,停管處應停止受理補助 之申請並公告之。
  • 十、經停管處核准補助設置之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於提供公眾 使用後三年內,停管處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及 其充電設施運作情形。受補助者不得拒絕。 現場查核結果如與提送文件不符或未正常提供使用者,停管處得要求 限期改善及提供改善完成情形報告。
  • 十一、受補助者應自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提供公眾使用後三年內 配合停管處基於推廣節能減碳宣導或其他非營利目的,在各式文宣 、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使用申請或補助之相關資料,並就停管 處所舉辦之節能減碳相關活動、觀摩或會議,配合參與出席或提供 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不得拒絕。
  • 十二、受補助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且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案件情節輕重不受理其申請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停管處提供補助。 (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未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依限完成改善。 (四)未依第十點第二項規定依限完成改善或提供改善完成情形報告。 (五)其他違反相關法規或本要點之情事。
  • 十三、本要點補助之申請期間、補助預算總額度及相關書表格式,由停管 處另行公告之。
  •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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