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包含受僱者、 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 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 點行之。 性騷擾之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 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項規定辦理 。
- 三、本處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 四、員工於非本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本局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 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 五、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 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 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 六、本處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並將相 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 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8732-9686 轉 29691(人事室) (二)專線傳真:02-8732-9788 (三)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fbm_per@gov.taipei
- 七、本處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 種傳遞訊息之機會或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 本處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及擔任主管職務者, 優先實施。
- 八、本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對身心障礙者得依其障別提供必要的協助。 4.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5.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 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 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 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局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對身心障礙者得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局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九、本處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本處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九人,委員由處長指定本處在職員 工或選聘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 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比例以三分之一以上為宜 。前述之專業人士,如有遴選外部人士之需要,得自勞動部建立之工 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委員會得由處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 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處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 ,本處仍將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 ,本處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十一、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處首長時,本處員工、派遣勞工或求職者除 可依本處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 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法定代理人應檢附 與申訴人關係之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本處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
- 十三、申訴人向本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局決議通知書送達前,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 提出申訴。
- 十四、本局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 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局處理前項申訴時,除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外,並組成申訴調 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女性代 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符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 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之規範。前述之外部專業人士,本局得自勞 動部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委員會 審議處理: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 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局並 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任。
-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 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 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局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由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七、委員會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成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 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委員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 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 人。
- 十八、本處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處未處理或不服本處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申訴人如認本處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起申訴。
- 十九、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處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工 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定之內容及方 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將協助申訴人 提出告訴。 本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處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 為人,有求償權。
- 二十一、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二、本要點簽奉本處處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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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1133007678號簽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全文22點;並於113年7月2日以公告於內網之方式下達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