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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8-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府法綜字第11330316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1.22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效應、善盡國際社會 減碳義務、建構城市氣候調適能力與韌性、促進城市宜居轉型及實現淨零 排放目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並得委 任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推動碳預算、溫室氣體 減量管理、氣候變遷調適與國際合作交流、住宅節能、資源循環及源 頭減少廢棄物等相關事項。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推動淨零排放都市規劃、智慧綠建築、綠屋 頂、垂直綠化、建築物能耗管制、循環建材及推動廣告燈具節能等相 關事項。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推動海綿城市、田園城市、公園綠地減碳、加強 森林資源管理以提高碳吸收功能、路燈照明節能、低碳公共工程(非 建築類)、量化及增加樹木碳匯負排放效益、加強行道樹、公園綠地 與森林資源樹木碳匯管理及提高碳吸收功能等相關事項。 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推動綠運輸、市區公車電動化、公共自行車租賃 、低碳共享運具、公共停車場低碳運具能源補充設施與專用停車格之 設置、管理及交通號誌節能等相關事項。 五、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推動再生能源發展、工商節能、產業氣候風 險資訊揭露、自然保護區域、棲地調查管理及生物多樣性提升維護等 相關事項。 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推動低碳校園、校園樹木碳匯量化、校園課桌椅 汰換成固碳材料、校園淨零排放環境教育、學校雨水貯蓄、校園源頭 減廢及廚餘減量回收再利用等相關事項。 七、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推動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節能及推廣低碳旅 遊等相關事項。 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氣候變遷之病媒蚊密度調查、個案監測管理 追蹤及社區衛生教育指導等相關事項。 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宣導推廣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相關物品減量及集 中焚燒。 十、其他機關:辦理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環境教育、促進淨零排 放及氣候變遷調適等相關事項。 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環保局報請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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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氣候變遷:指在可比對之時期內,所觀測到自然氣候變化外之氣候特 徵,並可直接或間接歸因於人類活動導致之氣候變化。 二、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三、碳預算:指每一期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上限,以五年為一期。 四、海綿城市:指利用都市可運用之土地及建物空間,以入滲、滯蓄雨水 等方式,如同海綿般吸存水分,達保水、防洪、防旱及降溫等效益之 城市。 五、脆弱度:指受氣候變遷之負面影響及無法因應之程度。 六、維生基礎設施:指能源供給設施(電力、瓦斯及油料等)、供水及水 利系統(自來水、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等)、通訊系統(電信及 網路等)與交通系統(道路、橋梁及交通號誌等)之管線、機房設備 及其相關設施。 七、熱島效應:指都市因商業發達、人口集中、大氣污染、交通壅塞、建 築物材質及其本身對風之阻擋作用等因素,使都市溫度較郊區為高之 現象。 八、極端氣候:指天氣嚴重偏離其平均值之狀態,包括乾旱、洪澇、熱浪 及寒害等事件。 九、透水性鋪面:指能讓雨水或其他水源通過,以滲入路基底面,並使水 資源還原貯存於地底之人工鋪築多孔性鋪面。 十、資源化產品:指廢棄物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作為原料或商品之物品。 十一、低碳交通區:指在特定時段內,特定車種(電動車、油電混合車、 氫能車或其他能源車等)、能源效率或每公里碳排放符合一定標準 之車輛,方能進入之區域。 十二、綠色轉型:指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 展及生態保育模式之過程。 十三、公正轉型:指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 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 費者及脆弱群體穩定轉型。 十四、綠能發電廠: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 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 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五、環保綠能循環園區:指以廢棄物轉換為替代燃料或替代原料為目標 ,利用綠能發電廠、生質能發電廠、資源回收物細分類廠及焚化灰 渣水洗再利用廠或其他廢棄物再利用設施,進行能資源再利用,並 依技術發展導入碳捕捉、利用與封存技術。 十六、碳捕捉、利用與封存技術:指工業產品生產或化石燃料轉換能源過 程中,所排放之二氧化碳,透過不同之技術捕捉,進而利用或封存 。 十七、裝飾燈:指裝設於建築物輪廓或其附屬設施外部,非以提供夜間照 明或安全警示用途之用燈,包含投射燈、泛光燈、壁燈、柱頭燈、 埋地燈及庭園燈等,但不包含配合民俗節慶或暫時裝設之用燈。 十八、氣候變遷風險:指人類大量排放溫室氣體引發全球氣溫增高,導致 異常氣候事件發生頻率增加,對城市環境、民眾生活、企業營運、 生物多樣性與生態保育等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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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 條
    市政府為整合、協調及監督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能源轉型與各 項淨零排放措施成本及效益評估等工作,應設置臺北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 會(以下簡稱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 前項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5 條
    市政府為推動本市氣候轉型,應成立臺北市氣候轉型基金(以下簡稱氣候 轉型基金),為轉型過程中受影響之市民、企業及勞工減輕成本,創造就 業機會,以確保及落實公正轉型。 氣候轉型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 以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氣候轉型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機關依法撥交之款項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 五、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氣候轉型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氣候轉型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輔導、補助與獎勵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事項。 二、輔導產業、勞工及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及獎 助事項。 三、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及獎 助事項。 四、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內外參與、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本市碳匯之研究、調查、保護、復育及抵換措施。 六、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6 條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 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驗、抵換、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二 章 溫室氣體減量
  • 第 7 條
    本市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應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排放量減 少百分之四十。 二、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應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排放量 減少百分之六十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起,溫室氣體排放量應達到淨零排放。 前項減量目標應參酌本市情勢變化及政府簽署之國內外協議,每五年定期 檢討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8 條
    為實現前條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市政府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二年內,提 出本市第一期碳預算;每期碳預算屆滿前二年,市政府應提出下一期碳預 算,持續至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前項碳預算應提送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政府及市政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舉辦 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定相關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執 行之。 市政府年度預算應依碳預算執行需求編列。 每年碳預算執行情形應提送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後公布之;未能達成 碳預算目標者,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得要求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提送改善 計畫審議核定。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9 條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 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0 條
    本市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八百瓩以上 者,應於用電場所或優先於本市適當場所,依市政府規定期程自行或提供 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 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 之類別、辦理期程、臺北市優先設置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氣候變遷因 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1 條
    本市公有建築物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按市政府能源耗用評定方式 公開及標示建築能源耗用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本市公有建築物及新建築物應以在地氣候資料 進行能源耗用評估及營運規劃,其能源耗用並應符合市政府標準。 第一項一定規模、能源耗用評定方式、資訊標示內容及前項能源耗用標準 之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2 條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或公私場所,每年應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 並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市政府申報盤查結果。 前項一定規模、事業、場所、盤查方法、申報格式及方式之辦法,經氣候 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3 條
    本市公有道路路燈、交通號誌燈、公私場所新申請設置之指示及廣告物之 照明等,應使用發光二極體節能燈具;市政府並應積極發展智慧化管理裝 置。 市政府應推廣本市建築物減少裝飾燈使用。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4 條
    本市市區公車新購車輛以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為原則;超過使用年限 之公車應逐年汰換為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 本市市區公車應優先核准由使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之業者經營。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除特殊狀況報經市政府核准者外,本市市區公 車應全數使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5 條
    市政府應積極鼓勵機動車輛電動化或其他新興能源化,所屬機關學校除報 經市政府核准者外,不得新購或租賃燃油車輛。 既有公務機車除警用機車及報經市政府核准者外,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 年前,全面汰換成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機車;既有公務汽車應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九年前,全面汰換成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汽車。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6 條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物流業及外送平台業,應優先使 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 市政府應輔導前項業者符合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占比標準。 前二項一定規模及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占比標準及輔導措施,經氣候 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7 條
    市政府應普設電動車充(換)電系統,公有建築物並應優先設置。 市政府應於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劃設一定比例之專用停車格位,供電 動、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停放或其能源補充設施使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 運具以外之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前項一定比例,由市政府公告之,並應視電動及其他新興能源運具之成長 趨勢逐年檢討。 公有停車場對電動及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得依使用情形,提供停車費率優惠 ,電動及其他新興能源機車未達本市機車數量一定比例前,提供免費停車 。 前項一定比例,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8 條
    市政府得劃定低碳交通區,限制高排碳車輛通行。 前項低碳交通區範圍及管制事項,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 政府分階段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19 條
    本市轄內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不得免費提供一次性用品,並應提供符合市 政府就消費者自備非一次性用品之優惠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 禁止提供一次性用品。 前項一次性用品之類別及優惠標準,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0 條
    本市公私場所販售餐飲不得免費提供一次性餐具,其品項及收費標準並應 符合市政府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本市公私場所販售餐飲禁止提供一次性餐具。 但發生傳染病或區域性缺水時,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場所、一次性餐具之品項及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經氣候變遷因應 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1 條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私場所,應建立可重複使用容器(以下簡稱循環容 器)借用、歸還及清潔之循環系統,且每年應使用一定比例之循環容器, 並應提供優惠措施,鼓勵消費者借用或自備循環容器。 前項一定規模、場所、一定比例、鼓勵消費者借用、自備之方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2 條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網購平台業,應提報包裝減量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 過後執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其每年之包裝減量不得低於前一年 之百分之五。 前項一定規模及包裝減量計畫之格式,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 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3 條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私場所,使用一次性塑膠包材或容器包裝陳列於貨 架販售商品,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一年內,提報資源循環零廢棄執行計 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後執行。 前項一定規模、場所及執行計畫之格式,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 ,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三 章 氣候變遷調適
  • 第 24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市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 候變遷風險。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及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 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市政府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市政府與其他政府機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 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與推動氣 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以區里為單元,推動社區為本之調適作為,落實社區氣候變遷調適。 八、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 動。 九、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本市市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5 條
    市政府應依國家調適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 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研訂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 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調適執行方案 修正時,亦同。 市政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效,經氣候 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後對外公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6 條
    為經營及增加碳匯,市政府應加強管理既有林木、新植林木、林相調整與 木製產品循環使用,以增加林木碳匯吸收及儲存效益,並以自然為本之解 決方案保育濕地。 前項碳匯經營增量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 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7 條
    市政府應依各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作為研擬與推動調適執行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市政府應就下列事項辦理監測、研究及調查工作: 一、土地使用。 二、脆弱度及氣候變遷風險。 三、災害緩衝區及滯洪地。 四、淹水與坡地災害機率。 五、能源、水資源供給能力。 六、維生基礎設施管線。 七、熱島效應。 八、都市樹木與森林健康狀態及碳吸存變化。 九、指標生物及重要生態敏感地之變化。 十、病媒蚊密度及植物病蟲害。 十一、其他與氣候變遷有關事項。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8 條
    市政府應參酌前條氣候變遷監測研究調查結果,評估氣候變遷衝擊影響程 度,依據區域特性及環境條件,推動都市計畫、氣候變遷風險評估、海綿 城市、防災及社區為本之調適作為等相關事項,並定期檢討都市計畫與土 地使用分區適切性,提高本市調適力及韌性。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29 條
    為研訂調適執行方案,市政府得要求本市各事業單位、機關(構)配合提 供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料。本市各事業單位、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0 條
    本市都市計畫應以淨零排放為目標,妥適規劃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調適執 行方案,並朝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落實人本交通、達成開放及綠美化空 間之目標。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1 條
    市政府於建置、更新及維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時,應透過上游保水、中游 減洪及下游防洪等滯洪、貯留措施,以降低淹水或乾旱之風險。私人於擬 定及執行土地開發計畫時,亦同。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2 條
    為避免氣候變遷對維生基礎設施造成損害,市政府應定期檢討既有維生基 礎設施之設計及功能,並擬定提升抗災功能之設計標準及備援、復原計畫 。 市政府及各事業單位於本市建置、更新及維護維生基礎設施,及市政府擬 定前項備援及復原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之影響: 一、溫度變異。 二、降水型態改變。 三、海平面上升。 四、極端氣候。 五、複合型氣候災害。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3 條
    為使本市成為透水散熱之海綿城市,市政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闢或修築道路及人行道時,除因政策、地方民意、緊急情事、地形 、地下管線或結構物等限制外,應儘量採用透水性鋪面,本市道路及 人行道之透水性鋪面應逐年增加。 二、推動公私部門開發或導入入滲、貯留或綠化保水設施等設計。 三、各機關學校於新建、改建或增建時,優先納入雨水或中水回收再利用 等設施。 四、透過綠屋頂、戶外公共空間、空地及山坡地綠化等方式,逐年增加綠 地面積。 五、訂定長期森林經營計畫,明定長期造林及林相調整目標,提高森林覆 蓋率。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4 條
    市政府應視氣候變遷影響情形,定期評估本市積淹水氣候變遷風險及潛勢 熱區範圍,並應提出積淹水之調適執行方案,管制開發基地及建築物出入 口高程或設置適當防洪設備等,落實執行,以確保熱區內市民生命及財產 安全。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四 章 永續環境管理
  • 第 35 條
    市政府應保存本市自然棲地之完整,工程施作時應避免造成棲地破碎化, 並導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配合生態補償措施,維護生物多樣性,提升 棲地生態服務效益。 市政府每年應編列預算推動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辦理生物資源調查與環 境監測,並進行野生動植物保育之教育宣導及查緝取締等工作。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6 條
    本市廢棄物之處理應以源頭減量為目標,優先推動資源循環及回收再利用 。 本市現有廢棄物焚化廠應升級為高效綠能發電廠及環保綠能循環園區,增 加生質綠能,並規劃自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起,引進廢棄物處理設施之 排碳捕捉封存設備,減少廢棄物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應提報廢棄物減量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後執 行,環保局並得要求回收再利用指定項目之廢棄物及比例。 本市之工程應使用資源化產品,其工程之指定及使用管理辦法,由市政府 另定之。 第三項一定規模及廢棄物減量計畫格式,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7 條
    本市閒置之公有地、公私有建築物之屋頂及公園用地等,得提供團體申請 進行綠美化、造林或栽種可食用作物;較大面積之公有地,應以造林為優 先,以有效增加森林碳匯,並鼓勵訂定碳匯經營增量計畫。 前項申請方式,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市各級學校之閒置空地或屋頂,得設置廚餘自主堆肥設施及進行綠美化 、造林或栽種可食用作物。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38 條
    登記於本市之一定規模以上之上市上櫃公司,應定期辦理氣候變遷風險管 理人員訓練。 前項一定規模,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五 章 零碳生活促進
  • 第 39 條
    市政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投資綠色產業相關創新、技術或服務。 二、購置社區建築物及工商業之節能設備。 三、為達節能減碳及創能之老舊建築物翻新改造。 四、更新或購買低碳或零碳設備。 五、淘汰使用中之老舊或高耗能機動車輛、機具。 六、設置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能源補充設施。 七、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及分散式儲能系統。 八、引進氫能、推廣氫能交通及氫能源建築。 九、推廣可回收建材與循環建材彈性模組。 十、訂定碳匯經營增量計畫。 十一、其他經市政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標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0 條
    市政府應訂定低碳永續採購規範,推動各機關學校優先採購經環境部、經 濟部能源署、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協議之國家或 地區所認可,具環保標章、節能標章、省水標章、綠建材標章、碳足跡減 量標籤、台灣木材標章或森林驗證標章等低碳永續產品。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1 條
    市政府應積極引進氫能或其他新興能源,鼓勵推廣氫能或其他新興能源發 展及設置加氫站,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 前項氫能或其他新興能源發展推廣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 ,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2 條
    市政府應推廣鼓勵使用再生水,以節省水資源。 本市道路與植栽之澆灌及洗灑以使用再生水為原則。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得拒絕零售自來水供前項用途使用。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3 條
    市政府應獎勵或補助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推動低碳旅遊。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標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4 條
    市政府應宣導零碳生活之精神,踐行綠色消費、低碳旅遊、環保減廢及節 能省水,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及推廣氣候變遷調適。 本市轄內應依環境教育法實施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者,其課程內容應包含 二小時以上之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主題。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5 條
    市政府應鼓勵各區、里、機關、學校及宗教場所取得低碳等淨零排放認證 ,並推廣碳預算邁向淨零排放;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評鑑 及評比,應將碳預算及溫室氣體減量相關措施執行績效納入評鑑及評比項 目。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6 條
    市政府各機關學校應落實節電、省水、省油及減紙等節能減碳措施,以本 自治條例公布前一年為基準,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市政府核准者外,每年用 電量、用水量、用油量及用紙量應較前一年減少百分之一以上。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7 條
    為強化節能減碳,市政府各機關學校針對各項為民服務業務,應推動電子 線上申辦、線上支付、電子商務、視訊與寬頻環境等數位轉型及智慧創新 等應用作為,並應研提便民輔導措施,鼓勵市民與企業同步轉型及創新。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48 條
    為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市政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檢查本市 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並命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提供有關資料。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9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事業或公私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九十日。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以建築物或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為處罰對象;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以委託或施作該工 程之人為處罰對象。 第一項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九十日。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51 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處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私場所新申請設置之指示或廣告物之照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 對象。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53 條
    於低碳交通區範圍,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事項,處交通工具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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