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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1331158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13年7月26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予以適當安置之必要費用追償作 業,並維護負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以下簡 稱返還義務人)權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局於安置期間應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完 成下列事項: (一)通知扶養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倘 無法聯繫上扶養義務人,應協尋扶養義務人。 (二)與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討論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 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 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 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 請。
  • 三、安置之必要費用依照本局所定標準計算;本局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 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 。
  • 四、本局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原 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以書面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 內返還;返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 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 用。
  • 五、返還義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 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評 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 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者。 (三)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 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 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
  • 六、本局認定前點各款情形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 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
  • 七、返還義務人收到第四點或前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如一次繳清應返還 之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償還;本局得依其 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返還義務人拒不返 還者,本局以一年內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為原則。
  • 八、本局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無正當 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惟未返還理由符合第五點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 九、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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