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 環境,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員工: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教師、 約聘僱人員、駐衛警、工友、技工、駕駛及臨時人員。 (二)職場霸凌:指發生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罰, 造成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 沉重之身心壓力。
- 三、各機關應積極防治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利用多元公開場合宣導反霸 凌行為,並檢討改善及妥適運用多樣化員工協助方案等措施。
- 四、各機關應設置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與申訴之電話 、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 五、被霸凌者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向霸凌者所屬機關提出。但涉及霸凌者如為各機關首長, 應由具管轄權之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事宜。
- 六、以書面提出申訴者,應備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服務單位、職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聯絡電話、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 (四)證據。 (五)年、月、日。 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各機關受理時應作成申訴紀錄,並載明前項各款 事由,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申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申訴書或申訴紀錄不符前三項規定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補正 。
- 七、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八、各機關應依據以下原則辦理申訴事件: (一)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迴避。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三)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之隱私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 (五)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擔任證人、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或予以不利 之處分。
- 九、申訴事件作成調查結果前,得以書面向受理申訴機關撤回其申訴。申 訴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 十、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 人: (一)申訴人非被霸凌者。 (二)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之事件提起申訴。 (三)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服務單位。 (四)申訴書或申訴紀錄不合規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五)對已函復調查結果或已撤回之同一職場霸凌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 十一、受理申訴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或作成申訴紀錄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為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如附表)。 第一項期間於依第六點第四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 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當事人不服機關調查結果者,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循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其他人員得依其適用之法令另提起救濟 。
- 十二、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及研提改 善作為。 各機關得應申訴人要求,以不公開之方式適時告知有關被申訴人之 受懲處情形,並注意保護相關人員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各機關得視當事人需要轉介本府員工協談室(專線電話:○二-二 三四五一九九五)提供協談服務或轉介相關專業機構,當事人亦得 自行申請個別協談服務。
- 十三、各機關倘另訂定有防治與申訴作業規定,從其規定;無相關規定者 ,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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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33002124號函修正第5、7、8、10~1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