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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工字第113303043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點;並自113年8月16日生效
  • 一、為辦理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所定新創拔 尖補助事項,特訂定本申請須知。
  •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新創拔尖計畫之補助: (一)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完成登記滿一年以上,且未滿八年之公 司。 (二)計畫內容未獲其他政府單位補助。 (三)最近三年內累計獲得投資者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金額。 (四)獲得投資者推薦。
  • 三、有關前點第三款所稱投資者不得為關係人或陸資,並應符合下列資格 : (一)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設有投資相關部門,且具有投資以外 之實質營業項目;或由具有投資以外之實質營業項目母公司轉投資 且具有實質控制權之投資機構。 (二)創業投資事業。 (三)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天使投資 人。 前項關係人係指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第五條規定之定義 ;陸資則係指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投 資人及第五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
  • 四、申請期限、次數及受理期間如下: (一)第一階段計畫執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內。 (二)申請人自申請日起一年內以申請二次為限。 補助之產業主題或領域及受理期間由本局公告之。
  • 五、為支持具國際競爭力與發展潛力之新創團隊,加速技術創新研發,強 化產品或服務朝高值化發展,開發國際市場,申請人應一次提出三階 段計畫,包括第一階段細部執行計畫及第二、第三階段執行綱要與規 劃,其中第一階段應為「創新研發」計畫,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得依 事業發展目標,由「創新研發」、「創新加速」或「品牌建立」計畫 中擇一計畫申請,經審核通過者,一次核予三階段補助。相關計畫內 容如下: (一)創新研發:以「技術開發」、「創新服務」或「文創內容」為標的 ,創新內容須具備外部擴張性,可帶動核心能耐成長,並有實際商 轉營運規劃,計畫須可驗證市場營運及商業潛力。 (二)創新加速:以已完成小型場域驗證之創新技術、創新服務或文創內 容為標的,提具加速擴大事業規模、加速商業/市場驗證或加速市 場拓展之規劃,計畫需可驗證商業模式營運績效。 (三)品牌建立:以建立新創品牌、既有品牌升級或再造為標的,具有開 發新客群、新市場或建立新通路,並有助提升品牌價值與能見度及 國際市場競爭優勢,計畫期間須達成經營面效益,包含建立國際通 路、擬定進入國際市場策略等。 前項創新研發及創新加速計畫之範疇說明如下: (一)技術開發:係指具產業效益之創新技術或產品之研發及應用,鼓勵 各科技領域之產業永續發展,透過計畫之創新性,提高自身與國內 產業技術水準,藉此實現技術升級,有益於產業發展。 (二)創新服務:係指以需求為導向,透過科技之整合與創新運用,驅動 創新經營模式與新興服務業之興起,或透過服務創新,創造產業價 值。 (三)文創內容:整合與運用相關技術,創造具高質感、高互動呈現模式 與體驗之數位內容與文創設計,有助於提升數位內容、文創設計之 產業價值。
  •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局提出申請,如採線上申請送件 ,得免送紙本文件: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及電子檔。 (三)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 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 之。 (五)最近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 (六)最近一期「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如未具參加 勞工保險投保資格者須檢具就業保險等證明文件,已退休人員須檢 附職業災害保險證明)。 (七)最近三年內累計獲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投資證明」,包括契約 書或投資協議、匯款單、投資前後股東清單等。 (八)投資者基本資料表(每一投資者均須提供)。 (九)投資者推薦書(累計投資者擇一提供)。 (十)投資者與申請人非為關係人聲明書及無陸資投資聲明書。 (十一)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前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 相符」。
  • 七、計畫執行期程及補助款編列原則如下: (一)三階段計畫期程合計不超過四年六個月,各階段計畫期程不超過一 年六個月,且不得短於八個月。 (二)三階段計畫合計補助最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依執行計畫領域申 請補助經費: 1.創新研發:申請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 申請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 2.創新加速:申請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 申請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 3.品牌建立:申請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 申請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補助款編列請依據「臺北市產業發展新創拔尖補助計畫會計科目經 費編列原則及查核準則」辦理,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消耗性器材 及原材料費、研發設備使用費及維護費、委外費、專利申請費、場 地租金及布置費、文宣品製作費、市場拓展業務費、參展費、差旅 費及員工教育訓練費等科目。 (四)會計報告簽證費用不得編列於計畫經費中。
  • 八、計畫審議作業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本局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審議,文件不全者自完成補正日起算;但 申請案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二)審查重點係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八條之規定,並根據本計畫扶植具國際競爭力與發展潛力新創之目 標訂定,包含申請人經營能力與技術能耐、商業模式創新性與競爭 力、國際市場推動策略與發展潛力、募資規劃以及對產業發展之貢 獻程度等。 (三)申請人應參酌申請補助之額度,於各階段計畫提出下列回饋項目及 具體作法: 1.必要回饋項目:申請人應提供大專院校在學學生之有薪實習機會 (須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名額至少一名,本項查核權重占比 最高為百分之五。 2.其他回饋項目:申請人可另外提出與申請計畫具有相關性之其他 回饋內容及具體作法,惟不得以現金捐贈方式進行,本項查核權 重占比最高為百分之五。 (四)應依本局通知之時間地點,出席簡報審查會議。 (五)計畫審議與核定作業: 1.申請案件經審議程序議決後,由本局核發通知函;申請及審議作 業流程由本局另定之。 2.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一次核定三階段計畫,並採分階段執行 。受補助者應於第一、第二階段計畫執行結束四十五日前提出當 階段結案報告及下一階段細部執行計畫,經本局審議通過後核發 通知函;第三階段計畫執行結束四十五日前提出結案報告送本局 審查。 3.受補助者收到通知函三十日內應依核定經費、計畫書修正事項修 正計畫書,並於計畫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表標明頁數與差異說明 ,附加於修正計畫書目錄前。 前項第三款之回饋項目查核權重占比合計最高為百分之十,外加於工 作項目之外,計畫執行期間如未達成,將依比例扣除補助款。其回饋 之形式、期間、數量及金額依本辦法第八條有關「對臺北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之規定審查。
  • 九、各階段計畫分二期撥款,申請撥付補助款程序與文件如下: (一)第一期請款作業:受補助者應依本局通知,於三十日內向本局請領 第一期款並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撥付百分之五十。但 修正計畫內容繁複者,最長得延長三十日。 1.請領申請書。 2.領據。 3.經費需求總表一份。 4.受補助單位存摺封面一份。 5.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或一般定期存單正本(二選一)及回 覆函正本一份。 6.膠裝版修正後計畫書一式三份(於核准用印後退還一份)。 (二)提供擔保: 1.受補助者請領第一期款時應同時檢具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經 質權設定之一般定期存單(二選一),金額為第一期補助款之百 分之三十。 2.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由申請人向銀行提供擔保,取得合於前開 所約定方式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代之,或經設定質權之一般定期存 單為擔保代之,其定期存單期間及設質期間均不得少於本計畫執 行期間屆滿後三個月,並交付一般定期存單、質權設定回覆函、 行使質權通知、質權消滅等相關設質文件。 3.定存單設質,受補助廠商所提交之銀行回函必須載明如下文字: 「本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 (三)第二期請款作業:各階段執行計畫應依計畫經費動支情形覈實報銷 ,並於本計畫結案報告經本局審查通過後,依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 總結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下列文件申請撥款。 1.請領申請書。 2.領據。 3.受補助單位存摺封面一份。 4.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正本一份。 5.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一式二份(於核准用印後退還一份)。 前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 相符」。
  • 十、補助經費收支處理程序如下: (一)執行本計畫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得合法之支用單據,內部憑證則應依 會計程序辦理,並由申請人之負責人簽署。 (二)受補助者應依各階段執行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 ,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不得核銷;其中人事費用應依法扣 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本局所定會計科目經費編列原 則及查核準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三)各階段執行計畫應受查核,若計畫查核項目未能於計畫執行期間達 成,將依未達成比例扣除補助款。 (四)各階段執行計畫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 令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局 得依情節輕重對受獎勵或補助者酌減嗣後申請獎勵及補助款,並得 停止獎補助一至五年。 (五)受補助者應於各階段執行計畫第二期請款時提供會計師簽證之會計 報告。 (六)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本局提供之補助款占計畫經費比例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時,超出部分應繳回本局。
  • 十一、相關報告及查核程序如下: (一)實地查訪報告:各階段計畫應依本局規定之實地查訪時間,依規 定格式報告計畫及經費動支執行情形,並提交工作進度及會計報 告電子檔。 (二)結案報告:受補助者應於各階段計畫執行結束四十五日前,依規 定格式提出結案報告報請本局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於三十日內提 交修正後總結報告一式二份(含電子檔)及會計師簽證正本一式 一份。 (三)除實地查訪、期末查核外,本局得不定期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 相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執行進度、內容品質、成果效益及經費支用 情形進行實地查核,受補助者須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 十二、計畫變更或終止程序如下: (一)計畫變更:各階段補助計畫類別及執行期間不得變更;計畫執行 內容、查核項目、經費編列及尚未執行之階段計畫領域如有變更 之必要性者,須於計畫執行期間屆滿日二個月前,以書面向本局 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內容應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補助經費之原則 ,且應敘明變更之必要性,經審核同意後,始得變更執行內容。 (二)計畫終止:各階段計畫執行情形未達百分之八十,或經委員會審 議不合格者,本局將終止尚未執行之階段計畫。受補助者如遇執 行困難,有終止執行中階段計畫或不執行下階段計畫之必要性, 應主動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終止。 申請前項第二款計畫終止者,若終止已執行中之階段計畫,應繳回 該階段計畫已撥付之補助款,如經本局通知限期繳回之補助款有屆 期不繳回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補助,如 經本局通知限期繳回之補助款有屆期不繳回之情事,須加計利息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情事、違反法令或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者。 (二)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四)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 核或本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五)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六)請領補助款應備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 十四、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局得提供受補助者訪視輔導,協助計畫執行,提升營運規劃與 執行能力。 (二)獲補助計畫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本府基 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 之實施權利。 (三)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無侵 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財產權, 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應賠償本局 所受之一切損害。 (四)不得以相同或類似研發計畫重複請領其他獎勵及補助。 (五)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請人 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或 混淆之行為。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或間 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正式 函知申請人。 (八)申請人不得因申請補助,誇大成果效益,致第三人或相關大眾誤 認本局保證本計畫成果或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安全與功能。 (九)申請人所執行之計畫應符合清潔生產概念,不得有危害人體、污 染環境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者。 (十)受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五年內應配合事項: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包含提供計畫結案後營收資 料、被海內外資金投資金額、被收併購情形、上市櫃規劃等, 並視機關需求應配合接受個案訪談)。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十一)受補助者於各階段計畫第二期款撥付日起五年內,如有遷出本 市之情形者,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申請獎勵及 補助。 (十二)受補助者於各階段計畫第二期款撥付日起五年內,如發生停止 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實,則註記其負責人,以作為 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三)受補助者如因本局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或主動終止致未能執行三階段計畫,自本局撤銷或廢止處分日 或同意終止核准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其獎勵及補助申請。 (十四)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申請期間以申請一 計畫為原則。 (十五)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交易 之迴避原則。 (十六)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關事宜。 (十七)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障礙 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檢附身心 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行審議。
  • 十五、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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