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 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 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館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 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要點。
- 四、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 、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 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五、本館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 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六、本館員工每年應完成下列訓練時數,參加者將給予公差假: (一)首長:應參加本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公訓處)舉辦之「性 騷擾防治」教育訓練。 (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責承辦人及主管: 1.每人每年應於規定之「6 小時性別平等進階課程」中完成與受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或性侵害防治相關之課程至少 4 小時,並優先 參加於公訓處開設之實體課程。 2.職務異動時應列入業務移交清冊,要求新任人員於到任後 1 個 月內完成相關實體或數位課程。 (三)一般人員: 1.每人每年應於規定之「3 小時性別主流化訓練或性別平等課程」 中完成與性騷擾相關課程 1 小時。 2.機關得視需要自辦防範或預防性騷擾之相關課程或教育訓練。 (四)新進人員:於 1 個月內自行至臺北e大數位學習網完成「何謂職 場性騷擾」數位課程。
- 七、本館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5957656 分機 702 專線傳真:(02)25868053 專用電子信箱:personnel-tfam@gov.taipei 本館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館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 或單位協調處理。
- 八、本館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 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二)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 ,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 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檢討 所屬場所安全。
-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 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 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 察機關提出。
-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2 年內提 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 5 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3 年內提出申訴。但自 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 7 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 3 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 十一、本館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及 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委員 3 人至 7 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其中 1 人為 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如另指派人員進行調查,該調查人員除不得由本館人員擔 任外,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 2 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 由館長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十二、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 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本館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館應即移送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處理。
- 十三、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者: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館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應副知本府社會局。
- 十四、本館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館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 件,應於接獲之日起 20 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 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館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 14 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 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府社會局。 (三)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 進行調查,並於 2 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延長以 1 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四)調查完畢後本館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府社會局審 議。
- 十五、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六、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 十七、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 十八、本館對性騷擾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本館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十九、本館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府社會局審議,經審議後,由 社會局將該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本館。當事人如不服 社會局之申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檢附行政處分影本、訴願書至社會局,由本府社會局層轉訴願管轄 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審議,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 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一、本館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 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 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 視為撤回。
- 二十二、本館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 之權益。
- 二十三、本館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 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
- 二十四、本要點對於在本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 之。本館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本府 社會局。
- 二十五、本要點奉館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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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2-204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北市立美術館北市美人字第1136003452號函訂定全文2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