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持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環境清潔、擴大輔導弱勢族群就業及管理清潔維護短期就業人員 (以下簡稱短期人員),特訂定本計畫。
- 二、本計畫短期人員進用期限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計畫短期人員於進用期間與本局屬公法救助關係;進用期間結束時 ,公法救助關係即告終止。
- 三、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現未就業並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名本計畫: (一)獨力負擔家計。 (二)中高齡。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六)長期失業。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前項第三款身心障礙,以經本局認定不影響執行勤務且無執勤危險之 虞者為限。
- 四、短期人員之招募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招募資訊應於本局網站公告,並於各區清潔隊張貼。 (二)各區清潔隊應依核定員額辦理招募作業。 (三)本計畫採分區現場報名,並以報名一區為限;重複報名者,由本局 洽其意願擇一區受理。 (四)報名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 1.報名表。 2.符合前點所定資格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長期失業者及二度就業 婦女者並應檢具切結書。 3.參與本計畫同意書。 4.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 5.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6.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 本。 本計畫採書面審查,審查內容應包含前點所定資格及第五點第一項派 工順序之條件,審查合格名單應依第五點第一項類別於各區清潔隊分 別公告之。 審查符合進用資格者,由本局通知審查結果,並依第五點規定派工。
- 五、短期人員依下列順序派工: (一)優先派工人員: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 ,曾擔任本局以工代賑臨時工或短期人員,實際上工達二百二十日 以上,且一百十三年度內未受取消派工或停止上工處分者。 (二)其餘合格報名人員。 前項第一款所指實際上工日數,以曾於本局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及短 期人員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優先派工人員完成派工後,如有剩餘可進用人數,就該區其餘合格報 名人數辦理統一公開抽籤,以排定其進用順序。 如優先派工人數超過該區預計進用人數,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 應依第一項順序辦理公開抽籤。優先派工人員抽籤排定進用順序後, 再由其餘合格報名者抽籤排定遞補順序。 前二項公開抽籤之時間及地點,應於前點第三項通知審查結果時一併 通知,並應於各區清潔隊公告公開抽籤之結果。 經列為優先派工人員者,如於本局完成派工前有受取消派工或停止上 工處分之情事,則改列為其餘合格報名人員,並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進行公開抽籤排定其進用或遞補順序。
- 六、短期人員接獲派工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但有正當理 由,於接獲派工通知時向本局提出延後報到之申請,且經本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延後報到之期間自接獲本局派工通知日起不得逾十四日,並 以申請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報到者,本局得廢止其進用資格,並自廢止之日起三個月內 ,不受理其報名本計畫。
- 七、短期人員勤務內容如下: (一)路面清掃及清潔維護。 (二)溝渠清疏及維護。 (三)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四)行人專用清潔箱清理。 (五)國家慶典及節日期間勤務。 (六)風、雨、震等災後之廢棄物緊急清除勤務。 (七)臨時性活動之清潔勤務。 (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八、短期人員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總工作日數,由本局視工作性質或實際 勤務需求安排之。但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六小時,每月總工作日數 不得超過二十五日。
- 九、短期人員工作津貼之發放基準,參考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公告之每 小時基本工資定之。 短期人員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二日未滿二十五日或當月無缺工情形者 ,得核發工作獎勵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因當年度初次派工或年滿六十 五歲廢止進用資格,致上工未達二十二日者,以實際上工日數除以二 十二日,再乘以新臺幣二千元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 位法,取整數計算。 短期人員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五日者,得再加發工作獎勵金新臺幣一 千元。 短期人員於原排定上工日因遇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致 無法上工者,該日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貼及 相關給付。
- 十、短期人員應依排定時間上工,如因婚、喪、傷害、疾病或其他因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事由無法上工,應事前請假並取得所屬清潔隊核准。但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者,得補辦或委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 十一、短期人員結婚時,得自結婚登記當日起三十日內請婚假二日,並得 分次請假。 短期人員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請婚假,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 津貼及相關給付。
- 十二、短期人員得於親屬死亡事實發生後百日內,依下列標準請喪假,並 得分次請假: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得 請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 依前項規定請喪假,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 貼及相關給付。
- 十三、短期人員因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短期人員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應檢附診斷證明書。 短期人員請病假每月二日以內期間,按日發給半日工作津貼及相關 給付,逾二日之病假期間則不予發給。
- 十四、短期人員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事假期間不給付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
- 十五、短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作成紀錄並由區清潔隊隊長核 定,本局得予以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 (一)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勸導後仍未改善。 (二)當月份曠工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當月份遲到或早退累計達五次以上。
- 十六、短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作成紀錄並由區清潔隊隊長核 定,本局得取消當年度派工並廢止其進用資格,且同一年度內不受 理其報名本計畫: (一)連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曠工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四)依前點停止上工,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 十七、參加本計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於進用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於 進用後發現者,廢止或撤銷其進用資格: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第三點所定資格變更或喪失。 (三)提供不實報名文件資料。 (四)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五)具公司(商號)負責人或公司董監事身分。 (六)以工代賑臨時工經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於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取消派工或停 止上工處分尚於停止上工期間。 前項第六款情形,經區清潔隊評估適任並作成紀錄,由區清潔隊隊 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 十八、本計畫若年度預算支用完畢即終止執行,本局應於本計畫終止前一 個月通知短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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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清字第11330887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自113年12月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