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最低工資法事件,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有關不罰、免罰與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最低工資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增加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最低工資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最低工資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
第17條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10萬元。
(3)第3次:30萬元。
(4)第4次:60萬元。
(5)第5次:80萬元。
(6)第6次以上:100萬元。
2.乙類:
(1)第1次:2萬元。
(2)第2次:5萬元。
(3)第3次:15萬元。
(4)第4次:30萬元。
(5)第5次:45萬元。
(6)第6次:60萬元。
(7)第7次:80萬元。第8次以上:100萬元。
- 五、前點關於行為人有第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 自該次違規並經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有同條行為或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 六、行為人違反最低工資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 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 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 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行為人違反最低工資法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違反者,裁處罰鍰時, 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按第四點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 ,但不得逾最低工資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出於過失違反者,且其 情節顯屬輕微,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按第四點之統一裁罰基準酌減 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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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11460523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14年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