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規範依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規範所稱低碳永續產品,指經環境部、經濟部能源署、其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我國相互承認協議之國家或地區所認可,具環保 標章、節能標章、省水標章、綠建材標章、碳足跡減量標籤、台灣木 材標章或森林驗證標章等低碳永續產品。
- 三、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低碳永續採購應依「臺北市政 府推動永續綠色採購計畫」辦理。
- 四、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時,應優先選購低碳永續產品,如因特殊原因或採 購需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五、機關辦理巨額之勞務或工程採購,採用最有利標、準用最有利標或評 分及格最低標辦理決標者,應將投標廠商之企業社會責任及未來履約 低碳永續應用情形納入評選項目。 機關辦理未達巨額之採購,得準用前項規定。
- 六、機關得視目的、需求及國內外採購趨勢,訂定更優採購產品規格,提 高節能減碳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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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環候字第1143027997號函訂定全文6點;並自114年3月2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