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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8-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148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排放係數:指將每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 環境部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排放量。 二、排放係數法:指利用原(物)料、燃料之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等數值乘 上特定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三、質量平衡法:指利用製程或化學反應式中物種質量與能量之進出、產 生、消耗及轉換之平衡,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四、直接監測法:指以連續排放監(檢)測,測定出溫室氣體排氣濃度, 並根據排氣濃度與流量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五、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之作業。 六、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 第 4 條
    臺北市轄內事業及公私場所前一年用電量達一千六百萬度者(以下簡稱管 制對象),應於次年起每年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 前項所定之事業及公私場所,指服務業、工廠、醫院、機關(構)、公私 立各級學校及行政法人。 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環境部公告之溫室氣體。 管制對象屬環境部公告列管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者,依中 央法規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 第 5 條
    管制對象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應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 監測法或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並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公噸 CO2e )表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以排放係數法計算排放量,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 一、採用環境部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 二、國際文獻或檢測報告所得之自廠係數。 以排放係數法計算燃料燃燒產生之排放量,應以燃料用量乘以低位熱值及 係數。 以質量平衡法計算二氧化碳排放量,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 以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碳含量、二氧化碳分子量與碳原子量之比值及 原(物)料之製程轉化效率或燃料之燃燒效率等計算。 以直接監測法計算排放量,管制對象應提出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送經 環保局核定後實施,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內容應包含監(檢)測方法 與原理、連續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位置、監(檢)測結果與其數據處理 及品質保證作業、監(檢)測結果之記錄方式及保存,或其他經環保局指 定之事項。
  • 第 6 條
    管制對象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 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及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盤查報告書),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於環境部氣候變遷署建置之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 訊平台。
  • 第 7 條
    前條盤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管制對象名稱及地址。 (二)管制對象負責人姓名。 二、廠(場)排放源平面配置圖說。 三、製程流程圖說、產製期程及產品產量。但管制對象之事業或業務無涉 產品製造者,免予記載。 四、排放源之單元名稱或程序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 五、與排放量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碳含量、低位熱值 及用量。 六、管制對象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 七、與前一年度相較,排放源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之情形。 八、年排放量計算採用之方法、排放量參數選用、數據來源、檢測方法及 檢測日期。 九、個別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之排放量資料。 十、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事項。
  • 第 8 條
    管制對象申報之盤查報告書,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環保局應 通知限期補正,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視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
  • 第 9 條
    管制對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申報時,應於第 六條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環保局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環保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經環保局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 第 10 條
    管制對象停業、歇業、解散、停辦、裁併或裁撤,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九 十日內,辦理前一年度至事實發生日止之盤查申報作業。
  • 第 11 條
    環保局為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通知管制對象備妥下列相關資料: 一、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 、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環保局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二、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三、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 第 12 條
    管制對象應妥善保存盤查及申報相關資料六年,以備環保局查核。 前項所定期限,自管制對象申報當年六月三十日起算。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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