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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7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文化文創字第11430195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14年6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 之一第二項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款 結案,以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 理原則。
  • 二、行政罰鍰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 署)強制執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 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金額。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行政 罰鍰金額。
  • 三、申請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並就其申請事由敘 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其內容如有欠缺者, 本府並得限期要求申請人補正。
  •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有欠缺,經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 (三)申請人曾經本府核准分期繳納罰鍰,而有逾期未繳納或繳納金額不 足應繳金額之情形。 (四)經本府認定有不適宜分期繳納之情形。
  • 五、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期繳納 。 (二)罰鍰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期繳納 。 (三)罰鍰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滿四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四十期繳 納。 (四)罰鍰金額四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五十期繳納。 申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 予以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市長 或其授權人核定之;但總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二期。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 六、申請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後,即應按期繳納;其未依限繳納或 繳納金額不足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由本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強制執行。 申請人於分期繳納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本 府申請延期繳納該期之罰鍰,經本府核准後順延後續期數;延期繳納 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申請延期繳納次數以二次為限。
  • 七、依前二點辦理核准分期繳納、延長期數或延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 之執行期間,其繳納期限末日與執行期間屆滿日應保留六個月以上之 作業期間,以利移送強制執行。
  • 八、本處理原則之申請書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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