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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都綜字第114302366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14年5月28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面臨 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 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 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 者。
  • 三、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 劃定之山坡地。 (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四)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五)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六)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 四、接受基地依本辦法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移入之容積及依法規規定予以 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規定獎勵之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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