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除自來水管線施工之道路挖掘工程外,應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許可之道路挖掘工程 (以下簡稱指定工程)。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資源化產品,指環保局所屬垃圾焚化廠產出之焚化底渣,經依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處理後,符合焚化再生粒料環境 標準之產品。
- 第 5 條指定工程除因料源不足或其他正當事由報經環保局同意者外,應使用資源 化產品,所需資源化產品由環保局統籌調度及供料。
- 第 6 條指定工程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應使用資源化產品取代粒料至少百分 之五十。 前項資源化產品取代粒料之比率,以每立方公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所 含資源化產品重量,除以每立方公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所含所有粒料 重量計算之。
- 第 7 條指定工程使用資源化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應一併填具使用資源化產品之申請文件,並經 環保局審查通過。 二、指定工程施工前,應於環境部焚化再生粒料流向管理系統申報資源化 產品摻配比率。 三、前款指定工程屬緊急性搶修者,得以書面向環保局報請備查後,並於 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行申報資源化產品摻配比率。
- 第 8 條指定工程貯存、載運及使用資源化產品,應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 用管理方式規定。
- 第 9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指定工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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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8-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277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