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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4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33006475號函訂定全文15點;並自113年7月1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及對性騷擾事件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措施,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 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 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列情形。
  • 三、本規定適用之性騷擾事件範圍如下: (一)本府府本部人員(不含市長)涉及之性騷擾事件,依規定應向其所 屬機關提出申訴者。 (二)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本機關 首長為性騷擾者。
  • 四、本府為處理前點之性騷擾事件,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及電子信箱 ,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一)專線電話:02-27208889 轉分機 2150 。 (二)電子信箱:sayno@gov.taipei。
  • 五、本府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府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 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二項所定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六、本府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府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 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本府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得採取 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 七、本府為處理第三點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 者,並由市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會委員中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委員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委員會應組成 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 二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學者。 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 方式提出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 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以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案件調查期間,得以書面撤回其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本府接獲被害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申訴時,應通知本府勞動局。 本府接獲被害人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認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五項 所定不予受理情形者,應移送本府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
  • 九、本府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 業之原則,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 複詢問;如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應避免其對質。 (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者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證據;如有 違反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議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如有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事項,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時,當事 人得以書面申請其迴避;如未自行迴避,亦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委員會命其迴避。 (五)本府於性騷擾申訴處理過程,應顧及申訴人心理感受,採取有效保 護措施及給予適度關懷或協助,並得視其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本府 員工協談室安排協談服務,另視需要提供其醫療與法律協助。 (六)本府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 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七)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 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府權責機 關得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 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停止職務期 間之本(年功)俸,應予補發。 (八)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遞送委員會進行審 議: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九)委員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 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其 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所屬機關,又性騷擾 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本府勞動局;適用性騷擾防 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府社 會局辦理。 (十)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府於調查 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本府社會局 申請調解。
  • 十、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當事人,對於委員會所為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不服時,得於 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府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當事人為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者,依各該 人事法令規定之救濟途徑辦理。
  • 十一、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者,本府權責機關應循法定程 序對於所屬行為人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該行為人適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者,當年度考績(成)應考列丙等;該行為人適用公務人員陞 遷法者,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最近一年內對他人為 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規定, 不得辦理陞任。
  • 十二、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 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三、本府應妥適利用集會與訓練課程,宣導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並規劃辦理或鼓勵相關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強化 性騷擾防治觀念。
  • 十四、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部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 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所需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相關費 用支應。
  • 十五、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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