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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1-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43010235號函訂定全文14點;並自114年11月26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消防及 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 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依消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災害事故調查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 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之消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 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消防、營建、毒化物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 (二)具有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 木、結構、法律、交通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四)其他團體代表。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 時,應補行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調查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 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 原因。 (二)對於前款事項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 務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 四、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 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因故 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五、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共同執行災害搶救或其他執行消防勤務之機 關(構)出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接受諮詢: (一)現場搶救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二)其他有關機關(構)人員。 (三)具有特殊專業之人士。 本會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現場勘查 或委託專業單位鑑定、模擬,並訪談相關人員或實施現場勘查,必要 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消防局督察室主任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消防局派兼,統籌行政事 務及擔任聯繫窗口。
  • 七、本市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執行本市災害現場搶救任務致發生死亡事 故時,本會應製作基本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予內政部。 本市消防、義勇消防人員發生前項情形以外之第三點第一款事故時, 由本會辦理事故原因調查。但跨機關或轄區執行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 勤務者,由申請勤務支援之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辦理事故原因調查 。 本會無法依前二項定其管轄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內政部指定, 應製作基本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或辦理事故原因調查。
  • 八、本府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事故日翌日起,應依限啟動本會進行災害事 故調查: (一)死亡:二日內。 (二)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五日 內。
  • 九、本會調查案件,得請事故發生所在地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就下列事 項提供資料: (一)事件發生經過。 (二)處理情形。 (三)原因分析。 (四)改善及對策。 (五)其他必要調查事項。
  • 十、本會委員、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於調查中,應遵守保密義務 。
  • 十一、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派)兼之: (一)違反前點規定,未遵守保密義務。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調查會名譽。 (三)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
  • 十二、本會對外行文或發布調查報告,以本府名義行之;本府應將調查報 告報請內政部備查。
  • 十三、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消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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