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前點裁罰對象為權利人及義務人者,其罰鍰分攤原則如下: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無法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罰鍰 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二)權利人及義務人如僅一方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另一方負擔罰 鍰,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人數分算。 (三)權利人及義務人如雙方皆僅部分當事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 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有故意或過失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各 自之人數分算。 (四)義務人出售非基於自身意願者(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不同意 處分之共有人)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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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北市地價字第11060151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