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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
  •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 第 一 節 省
  •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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