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 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 第 一 章 總綱
- 第 4 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 第 6 條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 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 第 26 條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 第 28 條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 第 30 條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 第 33 條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 第 34 條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 第 四 章 總統
- 第 35 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 第 38 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 第 41 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 第 42 條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 第 43 條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第 44 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 第 46 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 第 47 條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48 條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 第 49 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 第 50 條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 第 51 條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 第 五 章 行政
- 第 54 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 第 55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 第 57 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第 58 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 第 59 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 第 六 章 立法
- 第 64 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 第 68 條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69 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第 72 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74 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75 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 第 七 章 司法
- 第 八 章 考試
- 第 87 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第 九 章 監察
- 第 91 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 第 92 條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 第 93 條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 第 94 條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 第 100 條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 第 十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 第 108 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 第 一 節 省
- 第 115 條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 第 二 節 縣
-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 第 131 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 第 132 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 第 135 條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 第 一 節 國防
- 第 137 條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二 節 外交
-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 第 161 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 第 163 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 第 164 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 第 167 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 第 175 條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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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