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立法
- 第 64 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 第 68 條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69 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第 72 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74 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75 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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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