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2-1001
全部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行車事故賠償
  • 第 15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行車人 員或保養技工者,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 輕微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賠 償。 二 輕微傷害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 給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賠償。 三 嚴重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賠償。 四 嚴重傷害代為醫治,且未滿六個月內能治癒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 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賠償。 五 嚴重傷害需經六個月以上始能治癒,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 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賠償。 六 代為醫治而成殘廢,勞動能力喪失,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除 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賠償。但如其殘廢程度已達成植物人者,則給予新台 幣二百萬元之賠償;其年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生活負擔沉重者,得再 酌增新台幣三十萬元賠償。 七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而與繼承人達到和解者,除負擔全部醫藥費 外,並酌給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賠償。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被害人家境貧困,同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 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或有未成年子女者,其賠償費用最高得酌增百 分之六十。 第一項各款賠償費用,應於和解成立後一次給付。和解書內應載明被害人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賠償請求權。賠償費用如由 各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代為墊付者,得在其薪給項下扣繳歸墊或追 繳。 第一項所定輕重傷者,於急救期間之醫療得不受公立醫院之限制。
  • 第 16 條
    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受損程度酌 予賠償。但可歸責於該牲畜產物有人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代為醫治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各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應 逕行通知醫院對嗣後之住院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償費用內 扣除之。
  • 第 18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機學校、營 (事 ) 業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對方或第三人確實無力負擔醫藥或喪葬費者, 得因其請求酌予補助。
  • 第 19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依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按責任輕重分擔之。
  • 第 20 條
    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 應依左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償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為 為限。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予 負擔。 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教學人員於施教期間,未善盡指導或督導責任,致 學員駕車行車事故者,依第一項減半比例分擔之。
  • 第 21 條
    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分擔之賠償費用,不得因刑事責 任經法院判決無罪而免除。
  • 第 22 條
    賠償費或補助費,應由被害人或其指定人員具領。被害人死亡者,應由繼 承人具領。無繼承人者,喪葬費由支出喪葬費者具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