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五 節 撤回
- 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220 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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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