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第 167 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68 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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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