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三 款 提存
- 第 328 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31 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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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