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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一節 管轄
  • 第 1 條
    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2 條
    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審判籍依居所定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之。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其普通審判籍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依外交部所在地定 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但外國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 第 3 條
    國庫之普通審判籍,依代表國庫為訴訟之公署所在地定之。其公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 公務所所在地定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但外國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 第 4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請求之標的所在地、擔保 之標的所在地、或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6 條
    對於軍人、軍屬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
    對於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人,因關於營業所或事務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營業所或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關於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0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對於職員、社員、已退社員,或社員對於職員、社員、已退社員,因團體 關係所生之事務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
    關於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2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 管轄。
  • 第 13 條
    因不法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
    本於契約或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義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
    因登記或註冊而涉訟者,得由登記地或註冊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析或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
    因遺產所負擔之債務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 法院管轄。
  • 第 18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一人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20 條
    定審判籍之住居所、不動產所在地、不法行為地或其他關係審判籍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
  • 第 21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之一法院起訴。
  • 第 2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3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 之。
  • 第 24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
  • 第 25 條
    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依本法定 為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
  • 第 26 條
    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7 條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之。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應依聲請為急速 處分。
  • 第 29 條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 第 30 條
    移送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1 條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該訴訟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書記官應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於裁定確定後,速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 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償還義務人之關 係者。 四、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34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5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6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
  • 第 37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即時抗告。如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8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急速處分者,不 在此限。
  • 第 39 條
    管轄聲請迴避之法院,如知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 第 40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1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2 條
    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但於訴訟中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3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4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 45 條
    無訴訟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 之承認,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6 條
    無法定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 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7 條
    未受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允許而對其行為為明 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有允許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8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 49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 第 50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
  • 第 52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3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 第 54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三節 訴訟參加
  • 第 55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之訴訟拘束中,得 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
  • 第 56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者,不在此限 。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57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參加。
  • 第 58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5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0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法院依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聲明,應以裁定許該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 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2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拘束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3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之繕本,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4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自得行參加時起,視為已參加,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 第 65 條
    訴訟拘束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者,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得以裁定,命 第三人承當訴訟。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訊問當事人及第三人。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6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7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由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者,得不提出委任書。
  •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外,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前項代理權之限制,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並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領 收所爭物。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所為之委任事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 力。
  • 第 71 條
    無訴訟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72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變更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3 條
    訴訟代理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代理人向本人通知解除者,自通知解除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
  • 第 74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 第 75 條
    依法律規定不須特別委任而有訴訟代理權之人,準用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非法人而 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之代表亥 或管理人,亦同。
  • 第 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法院之允許,得於辦論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法院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一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77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核定前項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 益。
  • 第 78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 第 79 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 第 80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訂之。
  • 第二節 訴訟費用
  • 第 81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勝訴人支出之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
  • 第 82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3 條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第 84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縱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 第 85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6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7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8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償還。
  • 第 90 條
    法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正其欠缺者,應負 擔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
  • 第 91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 第 92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93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94 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各費用額之 證書。 前項計算書,法院得命書記官調查之。
  • 第 95 條
    法院須支出費用之行為,其費用得命當事人預納。
  • 第 96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三節 訴訟擔保
  • 第 97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8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不得聲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 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前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 100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前項擔保額,不得超過被告在第一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 第 101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02 條
    供擔保者,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
    受擔保利益之人,於擔保物上取得質權所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擔保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許其變換。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視為撤回其訴。
  • 第 10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供擔保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依他法律之規定起訴時,應供擔保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 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 第四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免執達員之規費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或 命其補納。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規費、酬金及墊款。 依前二項規定,為徵收或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 請及強制執行。
  • 第 115 條
    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者,聲請人得為即時抗告。 法院撤銷救助或命補納費用者,受救助人對於該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准予救助之裁定,他造不得聲明不服。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
    於言詞辯 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詞者外,應以書狀為之。
  • 第 117 條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 所。 二、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 118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按指印或蓋章。其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者,得使 他人代書姓名,並應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9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其僅引用一部者,得祇具 節本,摘錄其一部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 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保 管之公署,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第 120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於書記科。 前項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1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得請求閱覽,其原本未經提出者,經他造催告,應於 七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五日內閱覽原本,並作製繕本。
  • 第 122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補正之書狀,視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3 條
    依本法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者,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二節 送達
  • 第 124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5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局行之。 由郵務局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向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7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自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 第 128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二項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 第 129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之外國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 第 130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2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3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 第 13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向受訴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指定代收人。 前項期間內不指定代收人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 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時,視為送達時。
  • 第 135 條
    送達代收人,經向法院指定後,除特別陳明外,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 第 136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7 條
    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
  • 第 138 條
    送達於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學徒或受僱人。但應詢明其人係即能轉交者,方得為之。 前項規定,如受交付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之。
  • 第 139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第一審法院書記科、公安局或閭 鄰長處,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 。
  • 第 140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141 條
    送達,除交郵務局外,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 ,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2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命行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按指定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 第 143 條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由書記官附卷。
  • 第 144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明該事由之報告書,連同原文書提出於法院書記科。 前項報告書,書記官應即附卷,並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5 條
    送達,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 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 時。
  • 第 146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 第 14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9 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 之。
  • 第 150 條
    前四條之囑託,由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51 條
    受囑託之官署或公務員,如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如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5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因聲請,為公示送達: 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為前項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依職權為之。
  • 第 153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繕本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得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布 告之。
  • 第 154 條
    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
  • 第 155 條
    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 第 156 條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及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推事,關於送達之權限,與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同。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7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8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令其到場。 但經審判長已面告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傳票 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9 條
    期日,以該事件之點呼為始。
  • 第 160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當事人以合意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者,法院得允許之。但以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為限。
  • 第 161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前項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2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3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 第 164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因聲請延展或縮短期間者,非訊問他造後,不得為之。
  • 第 165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自其事由終止時 起十四日內,得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 前項十四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一項之追復,如自遲誤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第 166 條
    依本節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67 條
    本節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中斷。
  •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中斷。 前項規定,如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
    當事人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失代理權時,訴訟程序,在本人訴訟能力回復或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而未有新受託人時,準用之。
  • 第 171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2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依破產法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者在破產程序終結時,準用之。
  • 第 173 條
    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應提出承受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 第 174 條
    前條聲明有無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75 條
    應為訴訟之承受而延不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
  • 第 176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在該事故終止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項事故終止時,法院應布告之。
  • 第 177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以前 ,中止訴訟程序。
  • 第 178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其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公署確定之者,亦同。 前項規定,凡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準用之。
  • 第 179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訟之程序。 前項規定,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告知訴訟者,在受告知人能為參加以前,準用之。
  • 第 180 條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斷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通知承受訴訟或續行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1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 第 182 條
    中止訴訟程序及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183 條
    法院因當事人合意之聲請、得許其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
  • 第 184 條
    當事人自法院許其休止訴訟程序時起,如於三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第 186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87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如以文辭為必要時,得朗讀文件。
  • 第 188 條
    當事人應依本法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 第 189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 第 190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明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
  • 第 191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2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193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 第 194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聲明異議 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195 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得隨時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命將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物件,於一定期間留置於書記科。 四、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
  • 第 196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19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以合併為便利者,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 第 198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辯論。
  • 第 199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達意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0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陳述,延展辦論期日,命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但同時到場之本人有陳述能 力者,不在此限。
  • 第 201 條
    法院於宣示裁判前,得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 第 202 條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但以前筆錄所記事項,不失其效力。 更新辯論,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
  • 第 203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事由。 六、辯論進行之要領。
  • 第 204 條
    前條第六款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本法規定應記明之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 命記明於筆錄。
  • 第 20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將該文件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明之事項,與記明筆錄 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06 條
    筆錄所記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 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0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 並記明其事由。如係獨任推事,得僅由書記官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 第 20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 第 20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 210 條
    筆錄或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之文件所記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
  • 第六節 裁判
  • 第 211 條
    裁判,除依本法得用裁定者外,應以判決行之。
  • 第 212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第 213 條
    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決。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1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1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宣示者,應朗讀之,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16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17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欄內,應記明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之 要領。 理由欄內,應記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之得為上訴者,應記明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
  • 第 218 條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 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19 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0 條
    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後,應作正本於十日內送達。
  • 第 221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22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 束。
  • 第 223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或節本。其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24 條
    主請求,從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辨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絕者,審判長應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25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得訊問一造或兩造,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26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27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並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
  • 第 228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29 條
    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但關 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0 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 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31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 第七節 訴訟卷宗
  • 第 232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 第 233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或鈔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釋明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審判長許可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34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適用前條規定。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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