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一節 管轄
- 第 1 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住所地。
- 第 2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 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 第 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
- 第 10 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 轄。
- 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 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 第 19 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 院管轄。
-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第 21 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 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第 26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8 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9 條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公斷或仲裁者。
- 第 33 條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聲請推事廻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廻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5 條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毌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6 條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 第 37 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8 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 第 39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 訟行為。
- 第 44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6 條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 第 47 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8 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 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
- 第 49 條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 50 條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第 52 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 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 第 53 條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 限。
- 第 54 條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 訴。
- 第 55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 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第 57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三節 訴訟參加
- 第 58 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1 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62 條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 仍有效力。
- 第 65 條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6 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7 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8 條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9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71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4 條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 第三章 訴訟費用
- 第一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79 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0 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 第 81 條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條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 第 83 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4 條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6 條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7 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88 條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89 條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90 條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91 條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 第 92 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 第 93 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第 94 條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 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 第 97 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 第 99 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01 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供擔保應提存現今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
- 第 103 條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第 104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毌庸裁定。
- 第 105 條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三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10 條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 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應收之費用、 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15 條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第 11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 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 ,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 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 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 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 第 121 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 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二節 送達
- 第 123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4 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攻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5 條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6 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 127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128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 12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2 條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 於當事人本人。
- 第 13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 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
- 第 134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 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 第 139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40 條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2 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3 條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 證書附卷。
-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5 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 第 146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達)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 148 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0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 151 條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 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
- 第 15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 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3 條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 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 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1 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2 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第 163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 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 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 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69 條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1 條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3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4 條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 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177 條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 第 178 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9 條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 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81 條特殊障礙事故)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以前當 然停止。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第 182 條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 第 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參加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 186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87 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第 189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190 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 第 191 條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第 192 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93 條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94 條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95 條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應為陳述。
- 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 第 197 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 第 198 條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9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第 201 條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 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202 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203 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 第 204 條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205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 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206 條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其種類而為辯 論。
- 第 207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8 條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 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 第 209 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 第 210 條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 211 條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庭員或書記 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 第 212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213 條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 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 214 條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 ,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 第 215 條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 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16 條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17 條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 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 第 218 條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 第 21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六節 裁判
- 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24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2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 訟行為。
- 第 226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住;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27 條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 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28 條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第 230 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1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 第 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 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33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35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36 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 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40 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 第七節 訴訟卷宗
- 第 241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 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
- 第 243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繕本或節本;裁 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