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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方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 轄。
  • 第 5 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6 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 第 12 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 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 開始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 19 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 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25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
  • 第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9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
  • 第 31 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5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6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 第 37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 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 第 44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
  •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 第 49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 第 57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62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 第 四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8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 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 第 三 章 訴訟費用
  • 第 一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 第 80 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第 81 條
    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
  •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 第 86 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 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
  •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 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
  • 第 91 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
  • 第 92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 第 93 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
  •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 95-1 條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 96 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
  • 第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 第 99 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 第 100 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01 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102 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 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3 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 第 105 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 三 節 訴訟救助
  •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第 108 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 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09-1 條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暫免審判費用。 二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第 112 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第 113 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 受訴訟法院為之。
  •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應收之費用、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15 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
  •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 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訟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 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 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 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 送達。
  •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 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 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或領事為之。
  •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 第 147 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或長官為之。
  •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 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 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 第 153-1 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 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 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 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 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 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 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177 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
  •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第 179 條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 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 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 第 181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 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 止終竣。
  •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 訴訟之程序。
  •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 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6 條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87 條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 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
  •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 第 194 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195 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 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199-1 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 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 或禁止之。
  •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 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 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 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 第 204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 第 20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 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6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其種類而為辯論。
  •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 第 208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 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 第 209 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 第 210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 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 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 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 第 214 條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 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 事由。
  • 第 2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 ,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16 條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 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 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 席推事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 ,並附記其事由。
  • 第 21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 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 第 六 節 裁判
  •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 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
  •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 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主文。 四 事實。 五 理由。 六 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 第 230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 。
  •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 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 第 236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第 240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 得為前項之請求。
  •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付與 繕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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